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98號原告 林佳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645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 曾雲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凌晨2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144巷口(基隆高架上往永和方向)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645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3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107年2月21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22863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復於107年3月30日至被告裁罰櫃檯辦理臨櫃歸責自承為駕駛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3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645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經臨檢站時,認為員警的手勢是叫我開走,所以就沒有停車受檢,被開單覺得很不合理。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簡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證物4),經審視相關錄影蒐證資料及舉發員警證述,舉發員警於107年1月21日23時至22日3時,在臺北市○○區○○路4段144巷口(基隆高架上)(往永和方向)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並在攔檢點前方10公尺處架設「酒測攔檢」告示牌,於22日2時27分許攔檢8290-EP號車時,員警以明確手勢攔停(指揮棒平舉靜止於該車前方)(影片時間30分25秒至30分36秒),另員警見該駕駛未停車隨即趨步向前並喝令停車,惟該駕駛不予理會逕自駛離。為執勤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者」,暨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略以:「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全程錄音錄影存證,員警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尚無違誤。爰本案被告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卸責之詞,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訴外人曾雲雯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2日凌晨2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144巷口(基隆高架上往永和方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因駕駛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3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645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2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2286300號函(本院卷第22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4頁資料袋)、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23頁)、前述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8頁)、裁決書(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駕車行經臨檢站時,認為員警的手勢是叫伊開走,所以就沒有停車受檢云云。惟查:
1.依據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舉發員警 蔡冠緯 就本件違規事件於答辯報告表記載:「職於107年1月21日23時至(翌日)03時與警員 陳似則 等2人擔服取締酒駕勤務時在臺北市○○區○○路4段144巷口(基隆高架上)(往永和方向)於107年1月22日02時27分許攔查一台自小客車(8290-EP)時手勢明確表示要該車輛停車接受稽查。職當時揮動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接受稽查,但該車行經酒測點時無減速亦無將車輛停止,當時該車車速大約90公里直接往前方駛離。故職認定該自小客車(8290-EP)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故依規定開單逕行舉發。該自小客車(8290-EP)通過酒測點前之2輛車(前1輛放行,後1輛攔查),而該車通過酒測點後之2輛車(前1輛放行,後1輛攔查)」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由此可見,舉發員警於107年1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44巷口(基隆高架上)(往永和方向),開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並在該址設置臨檢處所,嗣於翌日2時27分許,系爭汽車行經臨檢處所,舉發員警指揮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然其未依指示停車,反而加速駛離臨檢處所,執勤員警遂製單舉發。
2.本院復觀諸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所示(具二檔案):
(1)檔案「DV(影片中30分25秒至30分36秒).MTS」:「現場員警攔檢處所,警用汽車停放在左側車道,而在該警用汽車之車旁亦設置『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及擺設交通錐,由此觀之,該處為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設有告示之臨檢處所,員警並身穿警用螢光制服、手持發光指揮棒指揮車輛駕駛人受檢。
影片30分29秒時,路邊左側員警以手中發光指揮棒上下揮動手勢改為平舉靜止橫向手勢,顯然為指示現場車輛停車受檢。
影片第30分33秒時,一部疾駛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側車道,並未依現場員警指揮棒指示停車受檢,甚至完全沒有減速行為加速駛離該臨檢處所。
影片第30分34秒至36秒時,站立在路旁之員警更持指揮棒追及該小客車,仍因小客車加速駛離便不及攔阻該小客車」。
(2)檔案「密錄器(影片中32秒至37秒).MOV」:「現場警用汽車車頂與交通錐均閃爍明亮警示燈。
影片32秒時,出現一部小客車迎面由前方疾駛接近員警臨檢處所,並未有停車受檢之動作。
影片33時,該小客車完全未減速疾駛通過員警臨檢處所。
員警於該小客車通過員警臨檢處所時,大聲對該小客車大聲呼叫『停車』,該小客車仍疾駛而過,完全不理會員警停車受檢指示。
影片35秒時,該小客車加速駛離現場後,員警開始陸續大聲複誦小客車之車號『8290-EP』數次」。
(3)上開內容,有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憑。準此以觀,舉發員警確實在系爭地點,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且系爭汽車在執勤員警已舉起發光交通指揮棒橫向指示以及大聲呼叫「停車」示意其停車之情況下,猶仍未在臨檢處所停車接受員警之完整稽查,反而駛離酒測臨檢現場,足認系爭汽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原告固然主張認為員警的手勢是叫伊開走,所以就沒有停車受檢云云。惟查,由前開採證光碟內容顯示之臨檢現場狀況,員警係持發光之指揮棒指揮車輛駕駛人受檢,而且現場員警攔檢處所,警用汽車停放在車道,又在該警用汽車之車旁處亦設置「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及擺設交通錐,現場警用汽車車頂與交通錐更均閃爍明亮警示燈,任何車輛駕駛人經過此處客觀上絕對可以辨識現場酒測攔檢之事實,況且駕駛人經過此處,應先減速停車確認員警之指示而配合受檢或通過現場,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經過該攔檢處並無減速停車之動作,完全不理會員警以發光指揮棒橫向指揮暨大聲呼叫「停車」指示要求停車受檢指示,甚至當員警對系爭汽車大聲呼叫停車時,系爭汽車更疾駛加速逃逸,如此客觀上「加速」行為就是根本、絕對地故意、惡意的逃避員警攔檢之指示,此等行為還可能肇致撞擊現場員警或其他配合攔檢車輛之危險,原告僅自私地在意逃避路檢,確致行車安全於不顧,故意違規之主觀歸責明確。故而原告稱認為員警的手勢是叫伊開走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最後,原告復稱「當我看到的時候,就是員警已經將指標棒往下放,以及眼睛看別的地方,所以我的直接反應就是他沒有要攔檢我,所以就直接未減速的開走了…是因為陰錯陽差的誤解就罰太冤枉了」云云(本院卷第36頁),然而原告既然承認其經過看到警察持指標棒,應先減速停車確認員警之指示而配合受檢或通過現場,原告竟然還「眼睛看別的地方」、「直接未減速的開走了」,更可認原告完全不願意接受員警攔檢的指示,純粹就是任意提出未停車稽查之理由,且以客觀上疾駛之系爭汽車出現後在完全沒有減速行為加速駛離該臨檢處所之情節,顯然原告所稱其直接反應就是員警沒有要攔檢,所以就直接未減速開走系爭汽車,是因為陰錯陽差的誤解之理由,與事實顯不相符,尚難採信。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