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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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4號原告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朝男 原告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冠群 律師複代理人 姜威宇 律師被告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原告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元為原告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林公司)、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紅樹林公司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固公司130萬4,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增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紅樹林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頻道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一)第10條第5項、原告台固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頻道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二)第10條第5項均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二份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頁、第11頁反面),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亦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紅樹林公司與被告於106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一,約定由紅樹林公司出租一個頻道位置供被告於紅樹林公司經營區域內公開播送「運通財經台」頻道,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賃費用為每月
6萬6,000元。詎被告僅於106年5月下旬針對106年3月至12月之租賃費用支付同額之支票共10紙,然迄未給付同年1月及2月之租賃費用計13萬2,000元,紅樹林公司業於106年9月14日函催被告清償積欠之106年1月、2月租賃費用,惟被告迄未給付。
(二)原告台固公司與被告於106年5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二,約定由台固公司應取得旗下系統台之同意,由台固公司旗下系統台各出租一個頻道位置,供被告於該等系統台經營區域內公開播送「運通財經台」頻道,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賃費用為每月65萬2,
000元。詎被告僅於106年5月下旬針對106年3月至12月之租賃費用支付同額之支票共10紙,然迄未給付同年1月及2月之租賃費用計130萬4,000元,台固公司業於10
6年9月20日函催被告清償積欠之106年1月、2月租賃費用,惟被告迄未給付。
(三)於原告紅樹林公司、台固公司分別與被告簽立上開契約前,原告二公司雖曾分別透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
C)就租賃費用一事與被告進行調處,然兩造調處後,仍分別簽署系爭合約書一、二,明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二公司包含106年1月及2月份在內之106年度整年度租賃費用,並無被告所辯紅樹林公司有同意減免106年1月、2月份租賃費用之情。再者,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0條第
3項約定,契約之增刪修改應以書面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是無論被告所稱原告口頭承諾免除被告給付106年1月及2月租賃費用之口頭約定存在與否,若無以書面形式所為之契約變更,均對原告二公司不生拘束力。基此,原告二公司爰分別依系爭合約書一、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尚欠之106年1月份、2月份租賃費用。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紅樹林公司13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固公司130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發函各上架系統經營者,要求該等經營者就各數位戶數及單價各自報價,惟未獲善意回應,被告遂於同年12月14日向NCC申請調處。NCC於106年3月23日及同年5月2日舉行調處會議,與原告二公司同屬富邦集團之訴外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之總經理 王鴻紳 ,出面代表原告二公司與被告陸續協商,兩造於同年5月間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實際須給付上架費用之月份係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10個月,惟原告二公司擔心同行比照辦理要求減免租賃費用,復因契約之成立非以書面為必要,是兩造僅以口頭約定減免被告給付106年1月及2月之租賃費用,被告據此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一、二,而分別開立10紙支票交予原告二公司收執。依商業習慣,付款順序應以月份遞進為據,若非原告二公司有同意被告減免106年1月及2月之租賃費用,被告無由僅支付除該等月份外之同年3月至12月之租賃費用,且被告係一次給付10
6年度之每月費用各期支票,原告既僅收受106年3月至12月之10紙支票而無意見,顯見原告二公司確實同意減免同年
1月至2月之頻道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紅樹林公司、台固公司分別於106年5月11日、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由原告二公司出租一個頻道位置供被告公開播送「運通財經台」頻道,租賃期間自
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紅樹林公司部分之租賃費用為每月6萬6,000元,台固公司部分之租賃費用為每月65萬2,000元;被告已開立發票日依序為106年3月至12月之每月1日、面額各為6萬6,000元及65萬2,000元之支票各10紙,分別交予紅樹林公司及台固公司收執,作為支付
106年3月份至12月份之租賃費用,被告迄未給付106年1月及2月份之租賃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一、二、被告開立之前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司促卷第
3至14頁、訴字卷第83至84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一、二應給付尚欠之106年1月份、2月份租賃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有達成減免被告106年1月份及2月份租賃費用之合意?被告是否仍應依系爭合約書
一、二約定給付106年1月份及2月份之租賃費用?茲析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合約書一、二於第3條「費用及付款方式」均約定,被告應就106年1月至12月份之租賃費用,按月開立發票日之當月支票計各12紙予原告等語(司促卷第3頁反面、第9頁反面),可見系爭合約書一、二係約定被告應給付106年1月份至12月份之整年度租賃費用明確。又系爭合約書一、二亦均於第10條第3項約明「本合約之增刪修改,應以書面並經雙方簽署後,始與本合約具同一效力」等語(司促卷第6頁、第11頁反面)。被告抗辯:與原告二公司同屬富邦集團之凱擘公司總經理王鴻紳有代表原告二公司與被告協商,兩造於106年5月間達成口頭協議,約定被告實際僅須給付106年3月至同年12月份之租賃費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且與上開書面契約明確約定內容顯然齟齬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經本院通知被告就此聲請之證人王鴻紳到庭作證,王鴻紳已結證明確否認「有針對被告要於原告二公司有線頻道上架之事,代表原告方面與被告接洽,並口頭同意減免106年1月、2月份之租賃費用」等情(訴字卷第13
4頁)。另被告所稱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冠羽與王鴻紳接洽過程有陪同參與,在王鴻紳同意減收1、2月份租賃費用時亦在場之訴外人 李海柱 (訴字卷第56頁),則到庭結證:林冠羽是我認識幾十年的朋友,我沒有參與被告要向原告二公司承租有線頻道之事,因為林冠羽在臺北市經營北都有線電視,當初林冠羽與王鴻紳在談北都與富邦集團的合作,我有在旁邊,因為士林北投的有線電視系統是富邦集團獨家經營,希望林冠羽表示誠意,先不要進攻士林北投區,所以林冠羽就先進攻中正萬華區另外一家有線電視系統,林冠羽跟王鴻紳有談到頻道的費用可否減少,王鴻紳有同意要往上報,後續是林冠羽跟我說富邦有同意,但我沒有聽王鴻紳方面談到後續上報結果。(你剛才說林冠羽有說富邦集團有減免租金,你知不知道林冠羽所說的部分是否有包括原告二公司的部分?)我認為當初他們講的是集團的合作,我認為包括原告二公司。(所以當時王鴻紳也有原告二公司的代表權限嗎?)以我們的認知是有,但王鴻紳有無實際的代表權限我們就不知道。(王鴻紳是否有告訴你有這樣明確的集團合作,還是他只是表示說會往上報?)王鴻紳說他有往上面報,且說蔡明忠也知悉。(王鴻紳有確實告訴你,是否集團有確定同意集團間的合作?)王鴻紳是說蔡明忠在想合作方案。我不知道被告有與原告二公司簽立頻道租賃合約書等語(訴字卷第134至135頁)。依證人李海柱之證述,至多亦僅能證明王鴻紳或曾出面向被告提議原告二公司所屬富邦集團與被告間之有線頻道上架合作,以及相關租賃費用得否減免等事宜,並有向上層有權決定之管理階層報告相關情事,然李海柱後續並未經王鴻紳告知管理階層之實際決定結果,僅係片面聽聞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冠羽之單方說詞,且李海柱亦不知悉兩造後續有簽立正式之書面契約,更遑論該契約之具體內容,自難僅憑李海柱之前開證述,即認兩造針對本件頻道租賃及相關費用事宜,確有實際達成有別於系爭合約書一、二書面明文之額外約定。
(二)至被告所稱於系爭合約書一、二簽約前,兩造針對上架費用事宜於106年3月23日、5月2日在NCC進行之調處會議,原告紅樹林公司、台固公司亦係分別委任訴外人曾振發、 陳文斌黃貴沆 與被告洽談,此有該等調處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訴字卷第85至87-1頁),益見被告所稱本件係由王鴻紳出面代表原告與被告洽商上架租賃並同意減免租賃費用一節,確值懷疑。又被告另稱本件係因原告二公司有口頭承諾同意減免106年1月份、2月份租賃費用,被告乃向NCC就上開調處申請撤案等語,然經本院函詢NCC結果,NCC於107年4月13日函覆表示:本件係由被告針對106年度頻道上架費用爭議向NCC申請調處,經前開10
6年3月23日、5月2日二次調處後,被告仍未與原告二公司達成決議,雙方決議於一星期內即106年5月9日下班前續行協商,嗣經被告於同年5月間回覆NCC表示已與原告二公司達成協議,年度合約作業陸續進行中,原告並未就上開爭議調處事宜申請撤案等語在卷(訴字卷第90至91頁),是被告上開所述「於原告二公司同意減免租金後,被告乃申請調處撤案」等語,亦難認屬實。此外,本件因被告於106年5月簽立系爭合約書一、二後,僅針對10
6年3月份至12月份租賃費用,開立前開各10紙支票予原告,並未給付106年1月份、2月份之租賃費用,原告紅樹林公司、台固公司即分別於同年9月14日、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尚欠之106年1月份、2月份租賃費用,該二份信函分別於同年9月15日、21日由被告收訖等情,有該二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存卷可憑(訴字卷第7至8、13至14頁、訴字卷第28、33頁),足認原告二公司針對被告未給付106年1月份、2月份租賃費用一事,並非沒有意見。被告抗辯原告僅收受10
6年3月至12月之10紙支票而無意見,可見原告二公司確實同意減免同年1月至2月之頻道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三)依上,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兩造有達成(有別於系爭合約書一、二書面明文約定之)減免被告106年1月份及2月份租賃費用之合意,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106年1月份及2月份之租賃費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一、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紅樹林公司13萬2,000元、給付原告台固公司130萬4,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司促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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