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楊振裕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第四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害人 朱玉霜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四年間起,即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同居。嗣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朱玉霜要與戊○○分手,並到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餐廳」當服務生從事陪酒坐檯工作,引起戊○○不滿,戊○○乃於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餐廳」找朱玉霜,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朱玉霜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玉霜離開「新樂園餐廳」外出談判,並沿彰化縣○○鄉○○村○○路往彰化縣二林鎮方向行駛。惟二人在上開車輛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駛抵彰化縣○○鄉○○村○○路○○○巷口斜對面路段之前,即生口角糾紛,朱玉霜並要下車離去,但戊○○不允,仍強將車門關上,而以強暴方法妨害朱玉霜行使離開之權利。
(以上戊○○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六號案件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到達該路段某不詳排水溝,因雙方發生嚴重衝突,下車談判,戊○○竟基於殺人犯意,將朱玉霜推落排水溝,在該水深二十五公分左右之水溝內戊○○並將朱玉霜之頭部按住,致使朱玉霜溺水窒息死亡,因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 朱玉化 之告訴及證人丁○○、 莊麗美 、丙○○、 黃建祥 、 謝明吉 之證述,卷附相驗屍體驗斷書、法務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函及照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與朱玉霜當日係為繼續至二林吃宵夜喝酒,一起離開新樂園餐廳,途中二人發生口角,朱玉霜要跳車,伊不講她跳,至事發地點朱玉霜強行開車門跳車,伊負氣仍往前開一段路,後來等了很久,未見被害人蹤跡,伊才沿路找尋,發現被害人躺在水溝內,伊一人無法將之拉出,才到丁○○家中求救,被害人係不慎自行落水,伊並無殺害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四0六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新樂園餐廳找被害人朱玉霜,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朱玉霜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玉霜離開新樂園餐廳,並沿彰化縣○○鄉○○村○○路往彰化縣二林鎮方向行駛,而自上開新樂園餐廳駕車到達彰化縣○○鄉○○村○○路○○○巷口斜對面之路段,僅約一、二十分鐘,並據證人即警員黃建祥證實無誤(見原二審卷宗第三九頁)。被告亦坦承自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餐廳到被害人朱玉霜上開死亡地點,僅須十餘分鐘(見原二審卷宗第七七頁),則被告應在當晚十時二十分以前,即駕車抵達被害人朱玉霜上開死亡地點,又被告自被害人朱玉霜上開死亡地點,駕車至彰化縣○○鄉○○村○○街七十七之一一六號其姪丁○○之住處,僅需五分鐘,此亦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見原二審卷宗第七七頁)。縱依證人即警員黃建祥之指證,自被害人朱玉霜上開死亡地點,駕車至證人丁○○之上開住處,亦僅約需十分鐘(見原二審卷宗第三九頁)。而被告駕車至證人丁○○之上開住處之後,由證人丁○○向警局報案之時間約在當晚十一時三十分,除有警員黃建祥所出具之報告附卷(見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可稽之外,並經警員謝明吉於原一審訊問時證明屬實(見原一審卷宗第六三頁,又警員謝明吉亦證明自丁○○上開住處到案發現場僅約五分鐘),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再參酌證人丁○○於警訊證稱:被告約於當晚十一時十五分左右到達其住所(見原偵查卷宗第三七頁)乙情,則本案被告自當晚十時二十分至十一時十分之間,應均在被害人朱玉霜死亡之上開地點,應無疑義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證人乙○○(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丙○○(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蔣秉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證人乙○○證稱:他們大概喝了一個多小時等語,丙○○則證稱:大約十一點多時離開等言,證人丁○○則證稱:(被告何時去找你)大約十一點多,(事發地點至你住處多遠)大約十幾分鐘,時速約六、七十公里等詞,綜合證人所言,被告應係當晚九時三十分左右至新樂園餐廳,十一點左右與被害人一同離開,十一點十分左右至事發地點,十一點十五分左右至證人丁○○家中,檢察官所據與證人所言不符,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二)起訴書另引稱被告雖於原二審辯稱:案發當晚,伊駕駛被害人朱玉霜所有前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朱玉霜外出,係欲到彰化縣二林鎮去吃宵夜並再喝酒。惟案發當日,被害人朱玉霜既在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餐廳當服務生,其工作內容即係陪客人吃喝,且據被告自承被害人朱玉霜在新樂園餐廳工作之時間,係從下午二時至晚上十二時,被告於原二審訊問時,並自承案發當日,係伊與被害人朱玉霜分手首日(見原二審卷宗第二四頁反面),在此情形,被害人朱玉霜豈有在上班時間之當晚十時許,陪被告到彰化縣二林鎮去吃宵夜並再喝酒之理。況
經原二審多次訊問,被告亦均未能答稱當晚伊等二人係欲至彰化縣二林鎮何一特定餐廳去吃何宵夜。益證被告與被害人朱玉霜在上開「新樂園餐廳」仍營業之時間,實無捨新樂園餐廳而到彰化縣二林鎮吃喝之理由。證人丙○○(同為新樂園餐廳之服務生)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在「新樂園餐廳」之時,不知其與被害人朱玉霜談論何事(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九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案發當晚)戊○○當時有說我老婆如何、如何,朱玉霜當時頂一句誰是你老婆」、「(之前)有聽到傳言,類似戊○○說如果分手,要對她(指朱玉霜)不利,當時我有問朱玉霜說戊○○說如果分手,要對妳不利,但朱玉霜並沒有回我話」等情(見原偵查卷宗第十八、十九頁),堪證本案告訴人甲○○指訴被告與被害人朱玉霜感情不睦已有多時,被害人朱玉霜亟欲擺脫被告之糾纏,應非無稽。如再參酌被告駕駛被害人朱玉霜所有前開車輛外出,不過僅駛行一、二十分鐘,被告即自承在此段期間,其與被害人朱玉霜即在車內發生口角爭執,而上開車內駕駛座前方之後視鏡亦被打落(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十四頁所附相片及原一審卷宗第三五頁證人黃建祥之證詞)等情以觀,被告辯稱案發當晚,伊係欲與被害人朱玉霜至彰化縣二林鎮去吃宵夜並飲酒,應非可信。告訴人甲○○指稱:被告當晚係邀被害人外出談判分手事宜較符情理云云;然訊據證人乙○○稱:我有去新樂園餐廳,我們在喝酒,遇到被告,後來有同桌喝酒,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沒有爭執的感覺,朱玉霜有向大家敬酒,有說有笑,當時六個人喝了四瓶高梁酒,朱玉霜約喝一瓶左右,她有向大家敬酒,當時朱玉霜應該有點醉,靠在被告身上,有點搖晃,他們大概喝了一個多小時,她們二人先走,說要去別的地方再喝,他們就走了等語,證人丙○○則稱:朱玉霜在那裡上班,戊○○是後來才來的,他們在喝酒,並沒有發生衝突,與平常一樣,大約十一點多離開的,他們二人在一起經常吵架,那時是講好要分手,我沒有聽過戊○○、朱玉霜說過戊○○要對朱玉霜不利,那陣子沒有看到朱玉霜有擔心、害怕的樣子等言,則被告當時確與被害人一同改至他處喝酒無誤,二人當時亦無爭吵之跡象,若被告欲對被害人不利,被害人何以肯借車與之一同出遊,況一般吃宵夜亦無先定處所之常理,檢察官所言非有理由。
(三)起訴書又引稱被告戊○○雖於原二審審理時辯稱:伊駕駛朱玉霜所有前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玉霜抵達上址,朱玉霜係在車輛行駛中,強行打開車門跳車,才掉落上開處所路邊之排水溝,伊雖仍稍往前方駛行,但迅即停車並倒車返回朱玉霜跳車之地點(此過程僅約一分鐘),並在車上等候十餘分鐘,此後因未見朱玉霜上車,伊即下車查看,並在發現朱玉霜趴在水溝內之後,伊即趕快將朱玉霜拉到水溝岸邊,並到路上攔車,但均無車願停,伊為此才又開車趕到丁○○前開住處求救,朱玉霜係掉落排水溝自己溺斃等情。惟(1)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朱玉霜係在車輛行駛中,強行打開車門跳車,才掉落上開處所路邊之排水溝內。而經原二審訊問,被告再稱被害人朱玉霜在跳車之時,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之時速約二、三十公里。惟如有人在時速約二、三十公里之行駛中車輛打開車門跳車,並會橫滾跌入路旁之排水溝,其身體應不可能不會因此跌落與滾動,而導至其四肢及驅幹受有大面積或多處之擦傷與挫傷。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在解剖被害人朱玉霜之屍體後,於八十八年法醫所醫鑑字第○○四○號鑑定書之記載,被害人朱玉霜之四肢及驅幹並無外傷或異狀(見原偵查卷宗第五九頁)。縱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之記載,就被害人朱玉霜之四肢,除於右手背部、左肘後部、左大腿部各有一處擦傷、左大腿部亦有一處點狀皮下出血之外,其餘部位則無外傷(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二六頁)。且其左大腿部擦傷與點狀皮下出血之位置係在股三角部處(即在股內),另右手背及左肘後部之擦傷均僅一處,且面積亦不大。由上開傷勢,殊難認定被害人朱玉霜有在時速約二、三十公里之行駛中車輛,開啟車門跳車而跌落地面之情形。如有此情,被告亦不可能不會立即下車,以查看被害人朱玉霜所受傷害。被告辯稱被害人朱玉霜有上開跳車之情,及其在被害人朱玉霜跳車之後,仍不知被害人朱玉霜發生何事,猶誤認被害人朱玉霜係負氣跳車,稍後會再回到車上,以致其在車上等待十餘分鐘,應非可信。
(2)證人莊麗美於警訊時,已指證:案發當晚,其載母親回娘家時,曾於當晚十時四十分左右,發現乙部白色自小客車停在案發地點路旁,當時上開自小客車之大燈有亮,此後,其駕車返回時,再於當晚十一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亦發現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仍停在該處,當時均未看清楚車內有人等情(見警訊卷宗第三三頁)。嗣於原一審法院訊問時,證人莊麗美雖證述其開車回娘家之時間,係當晚十一時以後,惟證人莊麗美當晚確曾開車搭載其母親回娘家,往返來回之時間有十至二十分鐘,且其二次駕車駛經案發地點之時,均有看見一輛白色車子停在該處路邊,該車之車燈有亮,車外未見有人,其係於回家後過一會兒才聽到救護車之聲音,上情亦據證人莊麗美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無誤(見原一審卷宗第十五頁)。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被害人朱玉霜前開車輛,係白色自用小客車。被告亦自承當時並無他車在場,則證人莊麗美所目睹之前開車輛,顯係被告所駕駛之被害人朱玉霜前開汽車。證人丁○○於警訊時,既證稱:被告約於當晚十一時十五分左右到達其住所。被告亦自承伊從案發地點開車到達丁○○住處,約需五分鐘。如再參酌證人莊麗美所稱:其開車往返來回之時間有十至二十分鐘乙情研判,證人莊麗美駕車回娘家而經過案發地點之時間,應在當晚十一時以前。又如再依被告駕車抵達案發地點之時間約在當晚十時二十分,及被告所辯:伊在車上等候十餘分鐘,因未見朱玉霜上車,即下車查看,並發現朱玉霜趴在水溝內,伊隨即趕快將朱玉霜拉到水溝岸邊,並到路上攔車等情研判,則證人莊麗美前開駕車二次經過案發地點之時間,應係被告所稱其到路上攔車之期間。在此情形,如被告確有攔車之行為,證人莊麗美豈會二次駕車經過案發地點,均未發現車外有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為真正。(3)被告雖又於原二審辯稱:被害人朱玉霜係自行打開車門跳車,才掉落上開處所路邊之排水溝而溺斃。惟本案被害人朱玉霜應無上開跳車之事,其說明已有如前述。且本案被害人朱玉霜死亡之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朱玉霜之鼻及口腔充滿大量黑褐樣污泥樣物質,舌吐於齒列之外,此有相驗屍體驗斷書及相驗時所攝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二六頁證物袋所附照片)。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朱玉霜之屍體鑑定結果,亦以被害人朱玉霜之臉、手、頸、足、耳朵、鼻孔、眼球外仍可見泥巴,打開蝶竇發現其中有水份及黑色泥巴,另被害人朱玉霜之氣管內亦見有泥巴,此外被害人之頭部無外傷、無異常,頭部皮膚並無皮下出血,鋸開頭骨,其臚內及硬腦膜上、下腔、蜘蛛網膜周圍、與腦實質均無出血現象,其頸部皮下亦無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其氣管軟管均無骨折,其他身體器官亦無異狀等情,而鑑認被害人朱玉霜之死因為生前溺水窒息死亡(見原偵查卷宗第五三至六一頁)。堪證被害人朱玉霜確係因生前溺水窒息死亡無疑。而就被害人朱玉霜所以會溺水窒息死亡,被告雖否認係其加害所致。惟被害人朱玉霜上開溺水窒息死亡之地點,係一排水溝,其水深不過為二十五公分(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卷宗第十九頁)。經原二審訊問警員黃建祥,其亦證稱經其同事測量,案發當時被害人朱玉霜溺水窒息死亡之地點,其水深為二十五公分,其下之泥巴亦僅約十公分(見原二審卷宗第三九頁)。被告亦坦承該處之水深不及其膝蓋(見原二審卷宗第二六頁)。在此情形,一般成年人豈有在此落水窒息死亡之理?雖經原一審法院函查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二四八號函復稱:在身體帶有酒意之情形,視每個人之情況,五至十分鐘即可因窒息而死亡等情(見原一審卷宗第九七頁)。而經原二審法院再予以函查之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法醫所九十理字第0四五六號函復稱:如死者在酒後之情形下跌落水溝,正好面向下,被水及污泥封住口鼻,其發生窒息死亡快速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六五頁)。惟本案被害人朱玉霜在與被告外出之前,雖有喝酒,但被害人朱玉霜其屍體經解剖時,其血、尿及胃內容物之酒精成分,僅分別為百分之0.一一五W\V、百分之0.0四0W\V及百分之0.一二五W\V,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二四八號函附卷可稽。而當晚曾與被害人朱玉霜同桌之證人乙○○及同在前開「新樂園餐廳」擔任服務生之證人許梅琴,亦無人證明被害人朱玉霜已達酒醉之程度。即使被告於警訊、原偵查、原一審中,非但未辯稱被害人朱玉霜有酒醉情事,反以當晚伊等二人係要到彰化縣二林鎮去宵夜並飲酒置辯,並坦承伊等二人有在車內針對被害人朱玉霜之工作而生口角爭執。堪證在案發之前,被害人朱玉霜雖有飲酒,但並未達到酒醉之程度。再參酌被害人朱玉霜之屍體經解剖之後,其頭部無外傷、無異常,頭部皮膚並無皮下出血,鋸開頭骨,其臚內及硬腦膜上、下腔、蜘蛛網膜周圍、與腦實質均無出血現象,其頸部皮下亦無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其氣管軟管均無骨折,此外,其身體之其他器官亦無異狀各情(見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又由此應可排除被害人朱玉霜在死亡之前,曾因頭部撞及硬物而至昏迷),顯難想像被害人朱玉霜在自己不慎落水或他人推其落水之後,在無外力繼續加害之情形下,
其會續在此僅深達二十五公分之排水溝中,繼續溺水,終至窒息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亦判認:因該處水不深、泥很多,被害人朱玉霜之窒息死亡,如非自願,必為他人按頭所生(見偵查卷宗第五九頁)。本案查無被害人朱玉霜有在上開地點跳水自殺之可能。又被害人朱玉霜縱因被告之行為,而使其落水,如被告並未繼續加害,被害人朱玉霜亦不可能會溺斃該處云云;然本院據證人乙○○、丙○○、丁○○之證述,推論被告應係當晚九時三十分左右至新樂園餐廳,十一點左右與被害人一同離開,十一點十分左右至事發地點,十一點十五分左右至證人丁○○家中,己如前述,證人莊麗美於警訊時指證:案發當晚,其載母親回娘家時,曾於當晚十時四十分左右,發現乙部白色自小客車停在案發地點路旁,當時上開自小客車之大燈有亮,此後,其駕車返回時,再於當晚十一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亦發現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仍停在該處,當時均未看清楚車內有人等語,後於原一審法院訊問時,改稱其開車回娘家之時間,係當晚十一時以後等詞,顯見其對當時確實時間並無把握,參諸各證人於各原警、偵訊及原一審、原二審及本院所證述之時間均為大概之時點,各次所證亦有出入,其誤差足以影響被告停留事發地點時間之認定,尚難僅據證人推測時間之詞即認被告確有殺人犯行,另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已稱被害人確有酒醉跡象,況個人體質不同,縱驗出之酒精濃度非甚高,然不能據以推測被害人無酒醉現象,故被害人自被告所駕駛之車上跳下,因酒醉站立不穩而跌落水溝之機會甚大,至於自時速二、三十公里跳車所受之傷應該如何,公訴人未舉證證明,無從憑空臆測,且與本件無關,因該處水溝水深二十五公分、淤泥十公分,不可謂不深,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警員先帶被告去,我隨後到,他們在現場拉死者,拉不起來,結果一個警員拿手電筒,我和另一警員在岸上拉,被告下去水溝拉,才合力拉起等語,足見該處水溝淤泥甚深,被害人因酒醉無力掙扎而溺斃,亦合常情,且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載明,被害人並無壓力造成之傷勢,如被告強壓被害人致死,因被害人必然掙扎,其力非輕,豈有不造成瘀傷之理,
而上開鑑定書判認:因該處水不深、泥很多,被害人朱玉霜之窒息死亡,如非自願,必為他人按頭所生(見偵查卷宗第五九頁),因被害人頭部無外傷,且自願包含因無力掙扎之情況,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係被告所為,另經原二審法院再予以函查之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法醫所九十理字第0四五六號函復稱:如死者在酒後之情形下跌落水溝,正好面向下,被水及污泥封住口鼻,其發生窒息死亡快速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六五頁),本案被害人朱玉霜生前已飲酒甚多,已據證人乙○○述明,且被害人係女服務生,以陪客人吃喝為業,其飲酒實屬正常,因而加速其窒息死亡,亦甚明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為無據。
綜上所述,尚難據公訴人所指證據認被告有殺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