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告丁○○
乙○○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特別代理人甲○○被告己○○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一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五二六二號自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西往東橫越道路之施 郭娥 ,致於該路二段七六一號前撞及 施郭娥 ,使之腦挫傷死亡,其有過失責任,事屬至顯,被告復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偵查起訴,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十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請求被告賠償急救費用、殯葬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其明細如下:
⑴急救費用:案發時,由百川醫院派車載送施郭娥之費用,原告共同支出二千四百一十元。
⑵殯葬費用:殯葬費用由原告等共同支出四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元。
⑶看護費用:查亡者施郭娥有一重度智障兒子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
四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則被害人對於原告戊○○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原告戊○○多年來皆由施郭娥照顧,現施郭娥驟然去逝,戊○○之兄弟姊妹又散居各地,皆從事苦力謀生,短時間,恐怕無法照顧戊○○,必須僱請監護工全天候加以看護,其必須支出之費用為Ⅰ每月固定費用:①每月固定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②加班費二千一百一十二元(依每月有四個星期天或五個星期天,而有不同之金額)③健保費用每月七百一十一元④安定費(勞委會規費)六百元,共計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或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Ⅱ不定時費用:①每半年一次體檢費一千六百元②每年一次居留證費一千元③每年七天特休三千六百九十六元④期滿回程機票依市價而定,約一萬元⑤保證金費用(勞委會)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共計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上開金額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害人施郭娥係生於00年0月00日,算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死亡止,為七十六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九年四月編印之民國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八歲。則原告戊○○尚可受扶養二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按前開監護工之費用每月以一萬九千元計算,另加不定時費用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取其每月之平均值以三千元計算,兩項合計為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其計算公式為264*1952=515328為二年之金額)。至被告抗辯被害人施郭娥於本件車禍死亡時已七十六歲,如再對原告戊○○負擔扶養義務,恐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規定免除其義務云云,僅係被告個人推測之詞,原告戊○○於原告之母施郭娥生前,即受其扶養,原告之母於生前扶養原告戊○○並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被告何來主張免除其對於原告戊○○所應賠償之扶養費義務?是其抗辯殊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等平時與母親施郭娥感情甚篤,驟然天人永隔,悲痛逾恆
,原告丁○○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原告乙○○國小畢業,打零工維生,月入約一萬餘元,原告戊○○國小畢業,現無業,原告丙○○國小肄業,打零工維生,月入約一萬餘元,原告甲○○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施郭娥於去逝前與原告戊○○同住,原告丁○○、乙○○、丙○○及甲○○自婚後即無與施郭娥同住,原告等爰共同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被告雖辯稱:「餘命不多之老人與壯年人或青少年比較,其遺族所受痛苦程度自有差異」云云,實屬無稽之談,眾天之下,孰無父母,難道喪母之痛會輕於喪失其他年輕之親人之痛?請被告捫心自問,即明二者並無軒輊。何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僅各區區二十萬元,何得認為過高?
(三)強制責任險已獲賠。
(四)被告抗辯刑事判決未囑託鑑定單位就本案進行鑑定,即遽認被告有過失行為,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母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法未合,原告之母貿然橫越馬路,本身亦有過失云云,實無理由,殊不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五號刑事判決要旨明示,肇事鑑定僅可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尤其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五二六二號自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天候、路況均甚良好,自應注意車輛於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車輛前方之動態,即向前行駛,致撞擊橫越該馬路之原告之母親施郭娥,致施郭娥被撞倒地,腦挫傷,送醫不治死亡,其過失之嚴重程度,已甚明顯,何待鑑定?而原告之母係遭被告直接撞死現場,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母之死亡,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所為抗辯,顯屬無理由。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之母施郭娥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死,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及殯葬費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六)被告又抗辯伊所有財產均遭查封拍賣,顯無資力之人云云,冀求減免賠償金額,殊不知被告經營工廠,目前依舊營業中,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迅將其財產即坐落彰化縣○○鎮○○○段海埔厝小段四三九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增加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 張李麗淑 ,從事脫產行為,迄今拒不理賠原告分文,惡性之深重,無以倫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雖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然此規定係以加害人就其所駕駛之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因而獲得理賠,始有該條之適用。原告所獲得之補償金,既非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由保險人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被告即不得主張其應賠償原告之本件賠償金額扣除該項特別補償金,此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有得扣除之規定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則無得扣除之規定文義加以比較即明。從而被告據此要求減輕豁免除賠償金額,顯無理由。
(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並未具優先路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認為被告具優先路權,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害人施郭娥係在路邊,並未欲穿越馬路,倘若欲穿越馬路,被告之自小客車碰撞被害人之部位,應係在駕駛座之左側,不可能在右側,此經聲請人原告甲○○於原鑑定委員會鑑定日期,提出現場照片一幀為證,乃原鑑定委員會竟未斟酌此項重要證據,擅自認定被害人施郭娥欲穿越馬路,顯屬重大違誤。復查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路況均甚良好,且被告車速甚快,被告竟未遵守行車速限,急速行駛,致撞及被害人,且撞擊之地點並非在快車道,而係人行道,原告即申請人甲○○曾於鑑定當天所提出之書面曾表示請鑑定委員勘驗現場,然鑑定委員卻不勘驗現場,即草率作成不實之鑑定,認定「施郭娥未注意左方來車,貿然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己○○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顯屬閉門造車,嚴重違誤,申請人實難心服,爰申請轉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以維公理。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身份證五紙、身心障礙手冊一紙、百川醫院收據一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十紙、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支票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車禍鑑定覆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如民事庭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又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係依鈞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十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惟該刑事判決未囑託鑑定單位就本件案發經過作一鑑定,即遽認被告有過失行為,及被告之過失行為予原告之母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係與法未合。況查原告之母貿然橫越馬路,本身亦有過失,尚請鈞院斟酌。
(二)關於急救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對於救護車費用及殯葬費用均無意見,願意支出。但原告之前曾到家裡說沒錢可安葬,且原告並未明確舉證證明其所稱之急救費用及殯葬費用係由何人支出?故原告等是否有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誠屬有疑;況查,原告等所提出關於急救費用及殯葬費用之支出數額,是否正確、必要,懇請鈞院明察。
(二)扶養費用部分:所謂扶養,係指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親屬法上之義務,且應以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規定自明。據上開規定,足見原告戊○○不得為非屬經濟上供給之請求,即原告戊○○所為全天候看護費用之請求,顯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合。況查,本件死者死亡時,業已七十六歲,如再對原告戊○○負擔扶養義務(即經濟上供給),恐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規定,自免除其義務;依此,益見原告戊○○所為扶養費用之請求,實無理由。且原告戊○○雖與施郭娥同住,但並不代表施郭娥生前都在撫養戊○○,眾人皆知戊○○本身每天都打理三餐,故原告所提出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戊○○之事,亦非被告所造成。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行為,惟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蓋慰撫金之數額,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例如:餘命不多之老人與壯年人或青少年比較,其人生期間相差甚遠,故其遺族所受痛苦程度自有差異。復查,本件死者死亡時,業已七十六歲,依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八歲,足見原告等所受痛苦程度,應屬輕微,況原告等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四頁載以:兄弟姊妹散居各地云云,足見原告主張其等每日與母親共享天倫之樂等語並不實在。另查,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尚應斟酌侵權行為者之資力。被告現今確已負債累累,且被告所有財產均遭查封、拍賣,此觀鈞院民事執行處彰院 松民執洪 字九十年執字第六一八號通知自明,顯見被告係無資力之人。被告於入監服刑前與弟弟合開益成充模企業社,現已入獄,並育有二名子女,一名八歲,另一名六歲。
(四)再退步言,如認原告之母死亡結果,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尚請鈞院參酌原告之母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行為,及原告等已領取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整之補償金等情,賜准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五)否認被告有任何脫產行為。
(六)末按法律係禁止雙重得利,亦即「雙重得利之禁止」原則。查原告等主張被告不得主張其應賠償原告之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該項特別補償金云云,即有違上揭原則。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益見原告等所為上開主張,與法不符,不值採信。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彰院 松執洪 字九十年執字第六一八號通知書、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通知函一紙(以上均影本)、里長證明書一紙、彰化秀光慈善會急難救助金簽收單存根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五二六二號自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西往東橫越道路之施郭娥,致於該路二段七六一號前撞及施郭娥,使之腦挫傷送醫不治死亡,及原告等均為被害人施郭娥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二幀、身分證五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確因該肇事行為涉及刑事罪責,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0號刑事案全卷查核無訛。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自應注意上述之規定,且依該刑案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被告非不能注意,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致施郭娥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二紙附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施郭娥因本件車禍死亡,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車撞及被害人施郭娥致死,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核如下:
(一)急救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急救費用二千四百一十元,業據提出百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係百川醫院於車禍事故發生時載送施郭娥之救護車車資,自有其支出之必要性,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部分: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若生者對死者悼念所支出之費用,則與殯葬費無關,自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同支出殯葬費四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等無法證明上開喪葬費用係原告所共同支出云云,惟衡諸常情,原告等均為施郭娥之繼承人,其喪葬費用自應由原告等人所共同支出為常態,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舉證證明喪葬費確由原告其中一人所支出,復不爭執上開統一發票收據之真正,自應認原告主張其等共同支出喪葬費等情,應堪採信。惟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必要,本院認便餐三萬元、五金百貨三千二百六十元、樂隊三萬七千二百元、電子琴八千元、簽亡歌一萬元、大鼓亭六千元、主香亭七千元,及地理師六千元,均難認屬殯葬費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一十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扶養費部分: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被害人施郭娥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已七十三歲餘,而原告戊○○係00年0月00日生,未婚無子,為重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係被害人施郭娥之子,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有其所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施郭娥既為原告戊○○之母,即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二款之第二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施郭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已為七十三歲高齡,已逾勞工退休標準之六十歲,衡諸常情,尚難認有經濟能力而得維持自己之生活,自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而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施郭娥於生前有何職業賴以維生,或有何能力得以維持生計,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施郭娥對於原告戊○○扶養費用部分,應難允准。又原告雖提出外勞之看護費用證明以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施郭娥業已因無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而免除其對原告戊○○之扶養義務,是原告依以前開看護費用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
(四)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施郭娥為原告之母親,其等與被害人平日之感情甚篤,惟除原告戊○○外,其餘原告於婚後即未與被害人同住等情,業據原告所陳明在卷,原告本期待與被害人安養天年,然被害人遽遭受本件車禍以致喪生,天人永隔,原告等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丁○○及戊○○均國小畢業,現無業,原告乙○○國小畢業,現打零工為生,月入約一萬餘元,原告丙○○國小肄業,打零工為生,月入約一萬餘元,原告甲○○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而被告現在監執行,名下有彰化縣○○鎮○○○段海埔厝小段四四三、四
四二、四三九之二、四四0之七、四三八之八及四八0號六筆土地及同段四八0建號之建物一棟,惟業已遭查封拍賣,且被告育有二名子女,一名八歲,一名六歲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且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彰院松執洪字第六一八號通知書、里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雖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脫產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為證,惟查,原告主張上情始終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有○○○鎮○○段海埔小段四三九之二、四四0之七地號土地,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李麗淑,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尚難憑此遽認此即為被告為求脫產而與第三人所為之虛偽債權,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主張為真。本院綜合斟酌上開情事,認原告主張慰撫金每人各二十萬元之數額,尚屬恰當,應予准許。
(五)綜右所述,原告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急救費用損失為二千四百一十元,殯葬費用為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一十元,及精神慰撫金為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
三、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施郭娥與有過失之事實,業經台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表示:「施郭娥未注意左方來車,貿然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表示:「行人施郭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認定屬實,有上開鑑定函二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害人施郭娥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百分之六十之賠償金額,準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之金額總計為五十三萬一千四百零八元。
四、第按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又特別補償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保險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保險法之規定而適用之。經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號00—五二六二號自小客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惟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等業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託友連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之保險金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所分別提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支票及友特字第00三四八號函各一紙為證,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上雖載明:「憑票支付丁○○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元」,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施郭娥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業已獲賠上開金額,上開理賠金額應由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五十三萬一千四百零八元,經扣除渠等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後,已成負數,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渠等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