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六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與丙○○係多年鄰居,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上旬,佯稱需款孔急,短期週轉,保證屆期如數兌付還款,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帳號0000000,支票號碼GH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支票乙紙,交付予丙○○,使丙○○陷於錯誤,同意出借一百萬元予甲○○。詎該支票到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丙○○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並未向丙○○借得一百萬元,係我先生乙○○是會首,自訴人是會員,因互助會倒會,積欠自訴人會錢,而將這張票交給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確實並未出借一百萬元給被告,因自訴人參加被告之夫乙○○所組之互助會,經繳納多期會款後,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倒數三、四會時得標,乙○○應交付自訴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之得標金,乙○○先交付自訴人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因屆期跳票未獲兌現,乙○○再交付自訴人現金二十一萬六千元及上開由被告甲○○為發票人之面額一百萬之支票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 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甲○○及證人乙○○所述相符,是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載:係被告甲○○向其詐借款項一百萬元云云,所述內容不實,合先敘明;又上開互助會係由被告之夫乙○○為會首,並非被告向自訴人招攬入會,且該互助會均有會員,亦有定期開標等情,均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是本件被告既無招攬自訴人入互助會,復非互助會會首,被告並未向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其理甚明,況自訴人雖於自訴狀載被告涉詐欺取財罪嫌,惟其到庭後亦稱:因甲○○簽發的這張票跳票,我又找不到她,所以我才告她詐欺;現在沒有認為甲○○詐欺等語,足見自訴人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非屬詐欺犯行亦明,是被告辯稱:未有詐欺犯行等語,足堪採信。
(二)再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夫乙○○招攬自訴人參加之該互助會有虛構互助會成員或冒標之事,亦據自訴人陳明:乙○○組的互助會,每月都有開標,我認識的人也有得標,也有收到標金,我也有認識其他參加互助會的人等語在卷,則亦難認邀自訴人參與互助會而收受自訴人互助會款之被告之夫乙○○,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其夫乙○○有詐欺犯意之犯意聯絡可言。
(三)又查,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債務人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其理甚明,故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故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難僅以自訴人持有證人乙○○所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未獲兌現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簽發本件支票,係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件被告辯稱並無詐欺等語,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本件證據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