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271號聲請人 范曜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毀損,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紙為證,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聲請人於106年3月7日刊登新聞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5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106年度除字第27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基永股份│合作金庫商業│范曜驛│106年2月10日│36,365元│CS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南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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