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押寶紙壹張、押寶盒壹個、四色牌壹包、象棋拾貳顆、賭資新台幣柒萬零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晚間某時起,在屏東縣○○鄉○○路○段東金巷九十一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戊○○做莊,丁○○(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收取下注金及賠付之工作,以押寶紙、押寶盒、象棋、四色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押注在載有十二象棋文字之押寶紙上,如押中,由戊○○賠十倍,未押中則賭注歸戊○○所有,嗣於翌日零時三十分許,與丙○○、乙○○、甲○○等人(均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押寶紙一張、押寶盒一個、四色牌一包、象棋十二顆及賭資新台幣七萬零七百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地點與丙○○等人賭博財物,惟辯稱:當天是過年,我與朋友 鄭太方 及被查獲那四位一起去該地處訪友,起先是喝茶聊天,後來就由我做莊賭博,現場除了丙○○等四人外,還有二、三個小孩,及一位房東太太,此外,就沒有其他人,我印象中也沒有人事先離開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遭查獲之丁○○、丙○○、乙○○、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扣案之押寶紙一張、押寶盒一個、四色牌一包、象棋十二顆及賭資七萬零七百元可資參佐,而該查獲地點,依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雖屬 陳金振 所有出租予 邱貴隣 使用之一般民宅,然依證人乙○○於本院中所證:那房子本來是空屋,因為那天為除夕夜,我一個人出外散布時,看到門沒關,且有人在裡面賭博,所以我就進去等語;證人丙○○、甲○○於本院中亦證稱:我看到那房子有人進進出出,且門沒關,所以我就進去等語;另證人丁○○亦明確指出:我知道有人出,去有人進來等語,足認案發當時,該處已屬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上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被告戊○○僅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其擔任莊家之行為,仍具有射倖性,是否贏錢仍未可預知,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與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法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社會風氣之敗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當場查獲之押寶紙一張、押寶盒一個、四色牌一包、象棋十二顆及賭資七萬零七百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