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亦為同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而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後,已於97年8月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簡秀鳳 代為收受,郵務人員並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式」欄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另「同居人」欄,並有被告母親簡秀鳳印文一枚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戶籍地址確係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並有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憑,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97年8月8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應自97年8月9日起算,而上訴期間屆滿日則為97年8月18日。詎被告遲至同年8月2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為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