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他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6年1月25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95年5月21日因故意犯妨害自由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30日確定,可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並參以受刑人於94年6月9日與共犯 林惠敏鄭金鳳 偽造告訴人 林壁境 之簽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壁境,事後又未取得告訴人林壁境諒解;復於95年5月21日再度夥同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剝奪被害人林壁境之行動自由,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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