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告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87,1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其起算日自97年5月10日起算,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迄尚積欠貨款共計5,887,174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上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7,174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述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未釐清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空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有何拒付本件貨款之依據,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合計5,887,1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311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