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55號、97年度執字第5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號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九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二刑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標準既分別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以新臺幣二千折算一日」,本院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標準之拘束,而有其限制。再者,本件二罪依法既應予併合處罰,本院復須受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標準之限制,本院即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二者所處拘役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金額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金額下,酌定一適合以「新臺幣一千元」或「新臺幣二千元」計算之拘役刑執行日期,再依此日期折算應易科罰金之金額(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結論意旨參照)。查,本件二案合併之易科罰金總金額為新臺幣十二萬九千元((29×1000)+(50×2000)=129000),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應執行刑為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依此計算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新臺幣十二萬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