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5弄1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同成年男子 許文峰 、 呂存承 、 李正義 (均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於94年11月1日凌晨4時55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
5鄰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垃圾場,先由乙○○推開該垃圾場之鐵門少許在該處把風,呂存承、許文峰、李正義則進入該垃圾場內,李正義選定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目標,由許文峰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質硬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該車車門,再由呂存承發動該車駛離該垃圾場,得手後,呂存承遂將該車駛至 管光台 經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添福16之5號「紅兵綜合有限公司」,將該車出售於管光台(管光台收受贓物部分,另行審理),嗣於同年月11日16時5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管光台到案,管光台並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帶同員警至桃園縣○○鄉○○路旁尋獲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義、許文峰、管光台及證人即觀音鄉公所清潔隊職員甲○○、 劉家財 、 莊清輝 、 李明德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竊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車門,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
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垃圾場固設有鐵門、守衛室,惟停放上開曳引車處並非有屋面周有門壁之工作物內,是本件自難以該條款之罪相繩,一併敘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文峰、呂存承、李正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用以供竊盜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