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1.0公克,驗餘淨重0.715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715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