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95年度易字第66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5年度易字第66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甲○○、乙○○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乙○○與證人 周麗萍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因懷疑被害人丙○○介入致其與周麗萍感情生變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丙○○,向被害人丙○○恫嚇稱:要砍斷其手指等語,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復由被告甲○○出面與被害人丙○○、證人周麗萍在桃園縣政府附近某咖啡廳協調,期間被告乙○○並接續以電話聯絡被告甲○○及周麗萍,要渠等轉告被害人丙○○,應交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否則將砍斷被害人丙○○之手腳,被害人丙○○在受到被告乙○○、甲○○2人之一貫強力壓制下,迫於無奈,終與被告甲○○約定以20萬元解決本件糾紛,被害人丙○○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蓮華寺」廣場,將提款卡提領之10萬元交付甲○○而得手,另餘額10萬元,則約定於95年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蓮華寺」廣場交付,嗣經被害人丙○○報警處理,被告乙○○、甲○○依約前來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丙○○、證人周麗萍之指述,及被告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而由被告甲○○、乙○○與被害人丙○○於95年1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內容載以「茲因乙○○對於周麗萍、丙○○2人誤會有男女感情」、「丙○○願給付新臺幣10萬元予乙○○,請甲○○轉交,甲○○因雙方協議書尚未擬定簽署,致未轉交予乙○○,即被警方移送」等內容,足認被害人丙○○為解決本件感情糾紛確已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甲○○等情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丙○○已當庭表示願意諒解被告2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查被告甲○○、乙○○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來茲,切勿再犯。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且經被告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見本院95年6月23日訊問筆錄),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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