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字第9484號、97年度執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犯商標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於具保人甲○○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保釋後,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