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緩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2186號)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2186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表:
1、仿冒「CHANEL」耳環拾參對;
2、仿冒「CHANEL」項鍊墜壹個;
3、仿冒「GUCCI」皮夾壹只;
4、仿冒「GUCCI」項鍊墜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