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及所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刑法第41條、第51條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上開條文中有關: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之定刑標準等事項之新舊法規定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等規定以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二、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件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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