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354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巷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謂因共同生活居住之家庭成員間,所造成之暴力行為。且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110年間某日,相對人曾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聲請人之住處車道口,大叫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之名字;嗣於111年9月30日,聲請人在郭綜合醫院為相對人辦理出院手續後,相對人賴在病床上拒絕出院,並不斷以三字經公然辱罵。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為父子關係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間某日至聲請人之住處車道口,大叫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之名字乙節,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相對人並未涉及辱罵、恐嚇聲請人情事,自難認係屬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9月30日在醫院公然辱罵三字經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錄音隨身碟1件為證,惟由錄音內容並聽不出相對人有辱罵三字經情事,且聲請人自陳相對人辱罵三字經並未指名道姓,亦未對著伊罵等語,是自難認相對人係辱罵聲請人。綜上,本件並無法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實施精神暴力情事,本院因認目前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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