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85號
被 告 徐春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事案件違犯紀錄,本次係屬初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素
行良好,惟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酒醉
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且與他車發生擦
撞事故,已生實害,惟念其本次係初犯公共危險罪,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