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鍾家榛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被   告  陳呂蘭陳榮謀 之承受訴訟人)
       陳鼎坤 (陳榮謀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雯 (陳榮謀之承受訴訟人)
       陳胎軒 (陳榮謀之承受訴訟人)
       陳胎思 (陳榮謀之承受訴訟人)
      許 陳牡丹 (陳榮謀之承受訴訟人)
       呂志銘 (陳榮謀之承受訴訟人)
       呂志偉 (陳榮謀之承受訴訟人)
       呂麗雯 (陳榮謀之承受訴訟人)
       呂雅惠 (陳榮謀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娥 (陳榮謀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 (陳榮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鼎乾 (陳榮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世昌陳昭卿 之承受訴訟人)
       陳琦玲 (陳昭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輝 (陳昭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炘 (陳昭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胎禹
       陳鼎旭陳胎瑤 之承受訴訟人)
       陳胎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岱彣   住桃園市○○區○○○路○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陳榮經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陳榮掌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陳榮侯   住新北市○○區○○街○○號
       陳國書   住桃園市○○區○○街○號
           居桃園市○○區○○○街○○號
       賴政宏   住桃園市○○區○○○街○○號
       賴政偉   住桃園市○○區○○○街○○○號
       賴貴美   住桃園市○○區○○路○○○號
       賴貴英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
       賴貴芬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賴貴芳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兼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政顯   住桃園市○○區○○路○○○號
被   告  陳鼎水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陳冠瑋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陳冠宇   住同上
       陳芸婕   住同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鑽   住同上
被   告  陳鼎勇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錡惠卿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陳鼎章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陳鼎波   住同上
       林晋祿   住桃園市○○區○○街○○號
           居桃園市○○區○○路○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陳呂蘭、陳鼎乾、陳鼎坤、陳慧雯、陳胎軒、陳胎思、許陳牡丹
、呂志銘、呂志偉、呂麗雯、呂雅惠、陳淑娥及陳素貞應就被繼
承人陳榮謀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陳世昌、陳琦玲、陳世輝及陳世炘應就被繼承人陳昭卿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應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就原告鍾家榛與被告陳榮
謀、陳昭卿、陳胎禹、陳胎瑤、陳胎祺、陳榮經、陳榮掌、
陳榮侯、陳國書、賴政宏、賴政顯、賴政偉、賴貴美、賴貴
英、賴貴芬、賴貴芳、陳鼎水、陳冠瑋、陳冠宇、陳鼎勇、
錡惠卿、陳芸婕、陳鼎章、陳鼎波及林晋祿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予分割。 嗣因
㈠被告陳胎瑤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1月25日死亡,被告陳鼎
旭就被告陳胎瑤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聲明由被
告陳鼎旭承受訴訟,並變更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第277頁)。
㈡被告陳榮謀於108年4月13日死亡,原告於108年5月13日
具狀聲明被告陳榮謀之繼承人陳呂蘭、陳鼎乾、陳鼎坤、陳
慧雯、陳胎軒、陳胎思、許陳牡丹、呂志銘、呂志偉、呂麗
雯、呂雅惠、陳淑娥及陳素貞承受訴訟,並於同年月17日具
狀變更當事人及聲明。
㈢被告陳昭卿於108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世昌、陳琦
玲、陳世輝及陳世炘於108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另於同年8月14日具狀變更當事人及聲明。
㈣核其所為,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序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政宏、賴政顯、賴政偉、賴貴美、
賴貴英、賴貴芬、賴貴芳於起訴後之106年9月4日重行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賴政宏、賴政顯、賴政偉、賴貴美
、賴貴英、賴貴芬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於108年8
月23日聲請承當訴訟,惟被告賴貴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具狀表明同意。依前開法律規定,前開分割繼承登記
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賴貴芳仍屬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惟其
應有部分為0),附此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有變更,然分割
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就分割方
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
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陳世昌、陳琦玲、陳世輝、陳世炘、陳胎禹、陳鼎
旭、陳胎祺、陳榮經、陳榮掌、陳榮侯、陳國書、賴政宏、
賴政顯、賴政偉、賴貴美、賴貴英、賴貴芬、賴貴芳、陳鼎
水、陳鼎勇、錡惠卿、陳鼎章、陳鼎波及林晋祿,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陳榮謀死亡後
,其繼承人陳呂蘭、陳鼎乾、陳鼎坤、陳慧雯、陳胎軒、陳
胎思、許陳牡丹、呂志銘、呂志偉、呂麗雯、呂雅惠、陳淑
娥及陳素貞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昭卿死亡後,其
繼承人陳世昌、陳琦玲、陳世輝及陳世炘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陳榮謀及陳昭卿之
繼承人就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以附
表一及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鼎水、陳鼎章、陳鼎波、陳昭卿、陳胎禹、陳鼎旭、
陳胎祺、陳國書、賴政宏、賴政顯、賴政偉、賴貴美、賴貴
英、賴貴芬、陳鼎勇、錡惠卿、陳冠瑋、陳冠宇、陳芸婕先
後於107年6月12日及108年2月23日,具狀同意如附表一
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卷二第41頁
)。
㈡被告陳呂蘭、陳鼎坤、陳慧雯、陳胎軒、陳胎思、許陳牡丹
、呂志銘、呂志偉、呂麗雯、呂雅惠、陳淑娥、陳素貞委由
被告陳鼎乾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聲明同意如附表
一及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被告賴貴芳委由被告賴政顯於歷
次言詞辯論時,聲明同意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陳榮經、陳榮掌、陳榮侯、林晋祿、陳世昌、陳琦玲、
陳世輝、陳世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堪認屬實。又系爭
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且部分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分割意見,不
能達成協議分割。又被告陳榮謀、陳昭卿死亡後,其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榮謀及陳
昭卿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
屬有據。
㈡分割方案: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又未受建築執
照套繪管制,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市蘆竹區公
所及桃園市建築管理處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第47-48頁、第61頁),故就分割之方式並無法規上之限制
。參酌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上大部分是雜草、
雜木,其上有一鐵皮倉庫坐落在如附圖編號D之範圍,而該
鐵皮倉庫係由被告陳冠瑋、陳冠宇、陳芸婕及其3人之父陳
鼎鑽共同出資興建,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可使
該鐵皮倉庫及坐落土地之權利人趨於一致,避免權源糾紛。
此外,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就各該部分維持共有,足認此分割方案較符合現有及共有
人所預期之土地使用狀況。審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應認以附表一及附圖
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陳榮謀及陳昭卿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
爭土地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時,乃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院酌
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利益,故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一(分割後土地暨應有部分):
┌──┬─────┬────┬─────────────┐
│編號│土地標示│共有人│應有部分│
├──┼─────┼────┼─────────────┤
│1│附圖編號A│陳榮經│8分之2│
││├────┼─────────────┤
│││陳榮掌│8分之1│
││├────┼─────────────┤
│││陳榮侯│8分之5│
├──┼─────┼────┼─────────────┤
│2│附圖編號B│鍾家榛│7分之1│
││├────┼─────────────┤
│││ 林晉祿 │7分之6│
├──┼─────┼────┼─────────────┤
│3│附圖編號C│陳昭卿之│ 公同 共有18608分之2083│
│││繼承人││
││├────┼─────────────┤
│││陳胎禹│18608分之1389│
││├────┼─────────────┤
│││陳鼎旭│18608分之1389│
││├────┼─────────────┤
│││陳胎祺│18608分之1389│
││├────┼─────────────┤
│││陳國書│18608分之4167│
││├────┼─────────────┤
│││賴政宏│18608分之1397│
││├────┼─────────────┤
│││賴政顯│18608分之376│
││├────┼─────────────┤
│││賴政偉│18608分之376│
││├────┼─────────────┤
│││賴貴美│18608分之484│
││├────┼─────────────┤
│││賴貴英│18608分之376│
││├────┼─────────────┤
│││賴貴芬│18608分之376│
││├────┼─────────────┤
│││陳鼎勇│18608分之2403│
││├────┼─────────────┤
│││錡惠卿│18608分之2403│
├──┼─────┼────┼─────────────┤
│4│附圖編號D│陳冠瑋│15886分之2307│
││├────┼─────────────┤
│││陳冠宇│15886分之2307│
││├────┼─────────────┤
│││陳芸婕│15886分之11272│
├──┼─────┼────┼─────────────┤
│5│附圖編號E│陳榮謀之│公同共有630分之288│
│││繼承人││
││├────┼─────────────┤
│││陳鼎水│630分之200│
││├────┼─────────────┤
│││陳鼎章│630分之71│
││├────┼─────────────┤
│││陳鼎波│630分之71│
└──┴─────┴────┴─────────────┘
附表二(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號││││
├─┼─────────┼────────┼────────┤
│1│鍾家榛│48分之2│同左│
├─┼─────────┼────────┼────────┤
│2│陳榮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8分之6│連帶負擔48分之6│
├─┼─────────┼────────┼────────┤
│3│陳昭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8分之1│連帶負擔48分之1│
├─┼─────────┼────────┼────────┤
│4│陳胎禹│72分之1│同左│
├─┼─────────┼────────┼────────┤
│5│陳鼎旭│72分之1│同左│
├─┼─────────┼────────┼────────┤
│6│陳胎祺│72分之1│同左│
├─┼─────────┼────────┼────────┤
│7│陳榮經│48分之1│同左│
├─┼─────────┼────────┼────────┤
│8│陳榮掌│96分之1│同左│
├─┼─────────┼────────┼────────┤
│9│陳榮侯│96分之5│同左│
├─┼─────────┼────────┼────────┤
│10│陳國書│24分之1│同左│
├─┼─────────┼────────┼────────┤
│11│賴政宏│24192分之338│同左│
├─┼─────────┼────────┼────────┤
│12│賴貴美│2688分之13│同左│
├─┼─────────┼────────┼────────┤
│13│賴政顯│3456分之13│同左│
├─┼─────────┼────────┼────────┤
│14│賴政偉│3456分之13│同左│
├─┼─────────┼────────┼────────┤
│15│賴貴英│3456分之13│同左│
├─┼─────────┼────────┼────────┤
│16│賴貴芬│3456分之13│同左│
├─┼─────────┼────────┼────────┤
│17│陳鼎水│2304分之200│同左│
├─┼─────────┼────────┼────────┤
│18│陳冠瑋│96000分之2307│同左│
├─┼─────────┼────────┼────────┤
│19│陳冠宇│96000分之2307│同左│
├─┼─────────┼────────┼────────┤
│20│陳鼎勇│96000分之2307│同左│
├─┼─────────┼────────┼────────┤
│21│錡惠卿│96000分之2307│同左│
├─┼─────────┼────────┼────────┤
│22│陳芸婕│12000分之1409│同左│
├─┼─────────┼────────┼────────┤
│23│陳鼎章│2304分之71│同左│
├─┼─────────┼────────┼────────┤
│24│陳鼎波│2304分之71│同左│
├─┼─────────┼────────┼────────┤
│25│林晋祿│4分之1│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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