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蔡尚宇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承茂 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