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廖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00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30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汪美杏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
3月18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借款新臺幣2,880,000元,並書立
貸款契約,訴外人新光人壽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
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5,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