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星
原 告 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濱
被 告 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
國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8,0
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保全公司)與被告
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約定由原告上鼎保全公司
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30日起至10
2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上鼎保全
公司駐衛保全費用95,000元,而102年9月之服務費95,000
元未給付。
(二)原告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管理
公司)與被告簽訂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由上鼎管
理公司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等服務,服務期間
自101年9月3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服務費用46,000元。另被告於
101年度12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決議遴選原告為清潔廠
商,每月清潔費用為32,000元(含稅);合計被告尚積欠
原告上鼎管理公司102年9月份服務費用78,000元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分別依上開契約關係,各自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分別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受任管理
維護業務契約、101年度12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及存
摺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分別依駐衛保全契約及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各自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均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