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娟
       李唐宇
被   告  黃文怡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簽訂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網站優化服
務5年,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4,000元,被告
於簽約時先給付其中42,480元為簽約金,剩餘之311,520
元則以每月為1期,分為60期,每期5,192元之方式給付
。詎被告竟於支付簽約金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依系爭
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如無故拖延付款,原告於
確認已完成之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期間之所有服務費用即311,520元。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
約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服務部分:
⑴被告雖稱網站並未完成云云,惟查:
①原告自簽約起即持續跟被告討論架設網站(下稱系爭網
站)事宜,其中包括:106年12月7日確定首頁版型、
107年1月23日再次提醒首頁版型尚未確認、107年4
月10日內頁完成、107年6月12日再提醒內頁完成、10
7年7月4日系爭網站完成確認、107年8月7日提醒
系爭網站完成確認,最終系爭網站於107年8月14正式
上線。系爭網站製作之流程均係經過與被告之討論及確
認後始完成上線,過程中並未接獲被告所稱需將原部落
格文章全部遷移至系爭網站之要求,甚至於上線兩個月
後,被告提及有修改需求,原告亦積極與被告聯絡並索
取相關資料,係被告本身不願配合。
②被告所出具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擷取片段,
且未呈現時間,實際上於此次對話前,原告早已完成系
爭網站,惟被告不僅不回應,亦未履行繳款義務。是被
告僅因公司內部溝通問題,即稱原告未完成系爭網站云
云,並不合理。
⑵被告復稱關鍵字排名未達云云,惟查:
①由於關鍵字之排名為時效性,無法溯及查詢往日排名,
故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中已載明:「每次實際請款金
額,當依乙方(即原告)達成上述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
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的比例向甲方(即被告
)請款。請款金額將依乙方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
報表來計算,甲方收到乙方請款要求,應於當月25號前
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費用。針對乙方提供之排
名報表,甲方倘有異議,需於接獲報表七日內已書面方
式向乙方提出。」等語,且原告亦已提供系爭網站客戶
端後台予被告,方便被告隨時查閱關鍵字排名。
②原告已竭力提供提供排名資訊、查驗工具及校對機制等
服務予被告。且關鍵字排名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能於
網路上查詢,並非原告所能隨意杜撰。
③針對被告提出網站裡面沒有關鍵字的資料,原告會在網
站埋入相關性的優化內頁,若針對被告所稱之「高雄超
耐磨地板」有埋入,消費者針對上開關鍵字搜尋也可以
搜尋到。原告也會在原始碼裡面做相關設定。
2、原告本應一次性收取服務費用,係基於現代社會大眾消費
習性、同業競爭等考量,始與被告約定分期付款。
3、綜上所述,原告既已透過專業技術能力為被告憑空架設系
爭網站,並令系爭網站於網路搜尋結果中快速出現,故原
告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義務,並持續提供排名維持服務。
惟被告自第一期起即未履行付款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合
約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為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為自然人,以消費目的付費接受原告所提供之服
務,且該服務未被轉售,顯見兩造關係為消費關係,有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尚未履行契約義務,故被告無給付義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揆諸前揭見解,原告應先就其已盡契約義務負舉證責
任。
2、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本案之服務費用,包含:1.
簽約金:上述3年費用之二成42480元於簽約時收取。2.
尾款:其餘款項於關鍵字排名服務期間收取,作為達成及
維持上述關鍵字排名之費用。」,及第4條第2項:「每
次實際請款金額,當依乙方達成上述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
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的比例向甲方請款。」等
約定,可知本件合約價金除簽約金需先行支付以外,其餘
費用均於原告先完成應負之契約義務後,被告始須給付。
3、原告有下列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第2項及第5條第2項
之情事:
⑴原告雖提供已架設完成之系爭網站新網址,惟網站內容僅
有5篇被告於原部落格所張貼之文章,未全部移植,且經
被告反應修正仍未改善,顯見原告並未建置完成系爭網站

①原告雖提出證物1、2稱系爭網站經被告確認云云,惟
被告當下因看不到系爭網站內容而僅僅確認網站首頁版
型,直至原告於107年8月14日網站上線後,始發現系
爭網站僅移植部落格文章5篇而已。原告所稱製作經與
被告討論均屬不實。
②觀原告所提之證物4內容,被告已回覆表示:「今天已
經請同事跟鹿角說網站目前的問題!等網站改善完畢,
再處理地板」等語,顯見被告已就網站內容之缺失向原
告提出改善意見,並已反映過缺失,故原告稱被告未予
配合云云,均非屬實;且被告於通知缺失後,尚須等待
原告改善網站,然被告不僅等不到原告之改善,反遭原
告稱被告違反系爭合約。
③系爭網站於107年8月14日上線以前,原告僅給被告確
認網站首頁形式(未確認內容),且待網站上線後有諸
多包括:內容僅有5篇被告原部落格之文章、3個案例
照是同一案之照片、readmore內無內容、原告姓名打錯
等,且經被告反應請求修改後,原告仍未修改。
⑵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前即將系爭網站率急上線,不僅未依
契約完成義務,前開瑕疵且不完整之系爭網站,恐反有加
害給付之嫌。
4、被告指定之「高雄系統家具」、「高雄超耐磨地板」2組
關鍵字,均未達到中文繁體台灣Yahoo內尋引擎或中文繁
體google內尋引擎之排名目標,違反系爭合約1條第3項之
約定:
⑴原告雖稱其已達排名依據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證物5報表
為原告原告單方製作,非客觀第三方數據。且原告並未具
體舉證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標之實體證據,且系爭網站中
並無任何「高雄超耐磨地板」字樣,卻有關鍵字排名資料
,可信度令人質疑。故否認請款單所附關鍵字排名資料之
真正。
⑵原告並未解釋其所謂之優化程式究竟為何,以供確認有無
使網站在內尋引擎排名優化之能力,故原告並未盡提供網
站優化及關鍵字排名服務之義務。
⑶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收受關鍵字排名郵件後即以通訊軟
體Line:「收費也覺得莫名其妙,網站內沒有什麼內容,
光有排名是沒有用的」、「我們自己的部落格非名都比你
們順便做的還要前面」、「更離譜的是,網站內容沒有任
何超耐磨地板!居然會有超耐磨地板的關鍵字排名??」
等語提出異議,惟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其後也無任何說明,
僅一再提出不具公信力之排名數據資料,該資料既為原告
單方製作,自不足採信。
⑷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標之實據,亦未就
其所謂之優化裎式究竟為何,以供確認有無使網站在搜尋
引擎排名優化之能力進行說明。是原告所稱關鍵字排名,
僅為原告一方之說法而已,自己宣稱已達關鍵字排名云云
,不足採信。
⑸爰參照同為原告公司因服務費用提起之他案訴訟認定結果
:「本件姑不論系爭三份契約之契約期限何時屆至,被上
訴人就其請款之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標之請款依據,亦僅
提出其自製之請款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8
頁),並未具體舉證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標之實據,經本
院多次曉諭被上訴人應提出此部分證據,然被上訴人均未
能提出如yahoo搜尋引擎網路業面列印資料以資為據,或
者提供其所謂之「優化程式」究竟為何,以供本院送請鑑
定認定有無使網站在搜尋引擎排名優化之能力,據以認定
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約提供上訴人網站優化及關鍵字排
名服務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545號民事判決之認定。
5、綜上所述,除已先行給付之簽約金外,其餘尾款須待原告
完成義務並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目標條件後,被告始有給
付之義務。原告義務既尚未完成,被告自無須給付服務費

(三)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給予被告審
閱期間,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及第3項
前段而不構成契約內容,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1
條第1、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稱
原告得請求剩餘所有服務費用云云,惟上開合約為消保法
第2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且構成同法第
12條及民法第247-1條等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故原
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⑴系爭合約為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定型化合
約,惟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前揭規定之30日審閱期間。
⑵觀前揭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若甲方拖延付款
超過三十日,乙方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
甲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作為賠償,並停止進行中
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觀該款
係就被告若拖延付款應構成之遲延給付責任為約定,然民
法第231條關於遲延責任之規定,已明定債權人僅得請求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並無因而免除債權人應為之對待
給付義務,是前揭定型化約款免除原告嗣後所有給付義務
,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平等互惠原則,及民法第
247-1條所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屬無效。故原告
據此為請求,自屬無據。
⑶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條款為違約金之請求,惟民法第250
條所定關於違約金之規定,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總額為目的,故除契約契約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依其
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通常債權
人僅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使。另按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如認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核屬原告因被告拒
絕給付務費,致契約未再繼續時預定被告損害賠償總額所
為約定之違約金,然原告後續既未再繼續提供任何服務,
無實際損害,卻要求剩餘期間之所有服務費作為違約金,
遠離其實際損害之金額,顯有過高,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
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簽約初期不明白原告公司之狀況,而倉
促簽約並預先支付簽約金42,480元,詎原告提供服務品質
不佳,且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卻要求不合理之違約金。
且經被告多方查閱原告公司狀況,發現截至108年8月14
日為止,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全國核發支付命
令件數多達114件,使人難以信任,爰以108年8月15日
民事答辯二狀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公
司未盡履行契約之義務,已構成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
被告亦得解除契約,併以本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惟被告除
簽約金外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4項
,原告得請求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311,520元等語,被告
固自認僅給付簽約金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
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
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
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
旨可參)。另按兩造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係委託原告
提供網站優化服務,其服務內容包含網站製作及於將網站
上線,針對「高雄系統家具」、「高雄超耐磨地板」關鍵
字進行優化即於中文繁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或中文繁體
台灣google搜尋搜引擎達成約定之排名目標,原告提供
上述服務之5年服務費用為354,000元,簽約金為42,480
元,其餘尾款則於關鍵字排名服務期間收取,作為達成及
維持上述關鍵字排名之費用,付款方式,則除簽約時收取
之簽約金外,其餘尾款分60期,每月一期,由原告按月以
達成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天數的比
例向被告請款,此有系爭合約第壹條第一、三項、第貳條
、第肆條約定可參,是就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委任之契約
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被告已以民事答辯二狀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年8月22日送達
原告,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以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八項縱約定非經雙方書面
同意,任一方不得中途片面終止合約,亦無排除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認系爭合約已因被告行使終
止權而於108年8月22日合法終止,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被告除簽約金外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依系爭
合約第伍條第4項,其得請求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311,52
0元部分:
①查兩造係於106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而於系爭網
站正式上線達成關鍵字排名目的後之107年8月27日起
算尾款之服務費,並自107年9月至108年2月間寄送
請款單及每日關鍵字排名請款明細向被告請領107年8
月至108年1月之每月服務費,此據原告提出請款單、
每日關鍵字請款明細、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有收到各該文件;雖被告辯稱:
原告所提關鍵字排名報表僅係原告一方之說法,並未具
體舉證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標之實據云云,惟依系爭合
約第肆條第2項所約定,達成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
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係依原告每月提供之各關
鍵字排名日報表計算,足見兩造已合意依原告所提供日
報表所載統計資料計算每月請款金額,倘被告於收受報
表時對內容有疑義,則應於7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告提
出異議,自不得日後再以上開報表係由原告單方製作即
否認其真正性,被告復未具體指出及舉證證明原告製作
之排名日報表之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所辯,
自無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其曾以Line(被證二)表示異
議云云,惟觀以該Line之時間為107年12月11日,且其
內容則係針對原告107年12月7日所寄催討107年8月
至11月服務費之存證信函所為抱怨,自難認屬被告收受
日報表後7內之書面異議。
②又依系爭合約第貳條、第肆條之前開約定,可知就尾款
部分之服務費用係用以支付原告於每月所提供之關鍵字
排名服務有達成及維持各關鍵字排名之費用,而按月分
60期支付,並由原告就每月以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
各關鍵字每期達成天數的比例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依
據。而原告既自承其於聲請支付命令即107年12月19日
前即停止系爭網站優化服務(參本院108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07年12月19日以
後之服務費用,則依原告自承如係以聲請支付命令前所
提供之關鍵字排名服務收取服務費,其只能收到至107
年11月之服務費9,536元等語(見本院108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被告尚欠之服務費用為9,536元

③另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約定:「若甲方(即被告)
拖延付款超過三十日,乙方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
目標後,向甲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做為賠償,
並停止進行中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
務。」,原告以被告拖欠服務費已超過30日,其得請求
被告賠償全額之尾款,雖非無據;惟「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倘係
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除契約當事
人另有特別約定,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
害賠償為限者外,通常債權人僅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
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使,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本
來之給付;請求本來之給付,則不得請求違約金。又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觀以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之約定,核
屬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服務費致契約未再繼續時預定被
告損害賠償總額所為約定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未如期給付服務費所受損害等情
況,認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額之尾款311,52
0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與尚欠服務費相當之9,536
元,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④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即被告委託原告進行
網站之製作及搜尋引擎關鍵字之優化,以為被告所經營
事業之網路行銷,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被告顯非
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原告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是本件交易型態,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
定消費關係存在,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民法第
247-1條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者。」,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
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
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
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
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被告係為其
所經營事業之網路行銷目的,而委託原告建制網站及提
供搜尋引擎關鍵字排名服務,被告並非經濟之弱者,且
被告如認系爭合約之約定有任何不公平之規定,自可不
與原告訂定系爭合約,並未因其不與原告簽約而生不利
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不得不為簽約之情形。是系
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之約定,既係經被告同意而簽立,
該條款又非屬不得由當事人磋商予以特約排除之任意規
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被告即不得任指該條款
為無效。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違反民
法第247之1條而無效,自不可取。
⑤末就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原有部落格文章移至建置之新網
站,且瑕疵甚多,例:3個案例照是同一案照片、read
more內無內容、原告姓名打錯等,且經被告反應請求修
改後,原告仍未修改云云,雖提出Line對話為證,惟有
關系爭網站之製作於107年8月14日正式上線前均經原
告與被告討論及電話確認,此有兩造關於網站製作討論
電子信件及Line對話紀錄、網站線上通知信、電話通知
譯本,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2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針對甲方所選擇之版型進行網站首頁、內頁等
製作,除內容錯誤(如錯別字),乙方不再提供全部、
部分更換版型、重新製作之修改,甲方(即被告)需於
收到網站內容後七日內,提出有無內容錯誤處,如七日
後未獲甲方回覆,甲方即同意網站完成,並正式上線。
」、第6項約定:「乙方依甲方所提供之文字、圖片及
其他相關資料從事網站製作,甲方應負擔確認之義務,
亦應保證提供資料之合法性,網站正式上線前,甲方應
協助乙方確認網站之正確性,並告知乙方進行修正;網
站正式上線後,甲方應對上線之內容負擔完全責任,若
有文字圖片修改之需求,甲方可由後台自行修改之。」
,被告遲至107年10月及12月才以Line提出上開質疑,
且此部分經原告多次以Line聯繫及索取修改資料後,被
告均遲遲未肯配合提出具體修改事項,自難認原告有何
未履行契約義務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9,5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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