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2291號
108年度士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禹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宜蘭市,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一併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