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方一雅方宜雯
被   告  唐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4月23日、5月5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元、5,000
元,合計6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7年3月22日全部還
清,但被告僅陸續償還13,000元,迄今尚餘47,000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明細表、存摺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8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就前開47,000元欠款屆期仍未償還,就所借款項自應
負有償還義務。
五、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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