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宗穎 即 葉漢宗 、 張明傑 間清償債務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葉宗穎即葉漢宗
、張明傑及第三人 葉天助 (已歿)之貸款債權,併同取得之
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77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已輾轉讓與聲請人,另聲請人已
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轉讓之事實,是系
爭債權確已合法移轉,並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相對人仍積欠
聲請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779號債權
憑證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惟相對人願與聲請人就系爭債
權為協商還款,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惟依聲請人之聲
請狀所述,原債權人第一金融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
與予聲請人,原第一金融公司已對相對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77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該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債權受讓人即相對人,是
本件聲請調解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其性質無從
命補正,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凱淵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