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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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翊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又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00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係成年人,亦為兒童王○睿(民國000年0
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親生父母(乙○
○、甲○○雖於104年11月30日離婚,但實際上仍同居)。
緣A童出生後不久,即因乙○○與甲○○之經濟狀況不佳,
而自105年12月19日起,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下稱家防中心)予以安置、寄養,直至108年9月20日結
束安置後,A童才返回原生家庭,與乙○○、甲○○及亦為
乙○○、甲○○所生子女邱○愔(102年間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王○翔(104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C男),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8
樓之1租屋處(大小約為10至12坪,為僅附有1陽臺、1衛浴
之小套房,下稱甲套房)。乙○○、甲○○與A童間除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且乙○
○、甲○○既為A童之親生父母,復自108年9月20日起,與A
童同住而實際負責照護A童,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
條第1款與第4款之規定,乙○○、甲○○即對A童依法負有
扶助、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而均具照護A童之保證人地位。
二、詎乙○○於A童返家開始同住後,因認A童有多次不服管教情
形,A童又屢屢表露想返回安置家庭,不想再與其等同住之
意,乙○○竟因此惱怒,而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凌虐之犯意
,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20時39分許止,為
下述犯行:乙○○以卡通人物 雪寶 氣球之繫繩,持續在甲套
房內綑綁A童之雙手手腕至少4次而施以凌虐,每次時間長達
半小時至3小時,直到A童因痛苦不耐欲掙脫致雙手手腕流血
,乙○○始予以鬆綁;乙○○亦多次持鐵製衣架在甲套房內
追打A童,即使A童因怕痛而瑟縮在角落、跑進衛浴內或四處
閃躲時不慎跌倒致頭部撞到質地堅硬之牆壁、地板,乙○○
依舊未鬆手或放棄追打,反仍以衣架猛力朝閃躲中之A童背
部、手部、腿部及鼠蹊部毆打,或用腳踩A童之背部、腹部
、手部、屁股等處,直到見A童流血才停手;乙○○復於每
日在甲套房衛浴內幫A童洗澡時,明知地板濕滑且衛浴內之
洗手臺、牆壁均質地堅硬,卻仍以A童不受教、站不好等為
由,趁A童面向衛浴內之洗手臺站立時,持蓮蓬頭或以徒手
猛力拍打A童背部或膝蓋後方,造成A童因受此拍打力道,地
上又濕滑之故,前額、臉部均往前撞到洗手臺,再因碰撞後
之反作用力而反彈往後傾倒,並導致A童之後腦杓、背部隨
即直接撞到牆壁;又乙○○依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曾
於108年10月31日、11月4日、11月5日上網搜尋頭部傷勢之
相關資訊,顯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之部位,若屢受碰撞,
當有造成腦震盪或導致顱腦損傷出血休克發生致死結果之可
能,尤以A童僅為未滿3歲之幼童,腦部尚在發育中,頭部亦
較為脆弱而言,更應注意避免讓A童之頭部受到撞擊,以防
止顱腦受損休克致死結果之發生,然乙○○在明知A童於其
追打時會因閃躲而不慎跌倒致頭部撞到牆壁、地板,於其趁
A童洗澡時拍打背部或膝蓋後方亦會使A童前額及後腦杓撞到
洗手臺、牆壁等情下,卻仍自108年10月底某時起,持續以
每兩天就持衣架追打A童乙次(情形詳如前述),以及每日
上演在衛浴內拍打教訓A童(情形詳如前述)之頻率,反覆
持續對A童施以凌虐、傷害,甚至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A
童又遭其以前述方式在衛浴內猛力拍打,導致前額、臉部均
往前撞到洗手臺,後腦杓、背部又隨即反彈撞到牆壁,A童
並因此發生失去神智、短暫昏迷休克,顯然已出現有危及A
童腦部正常發育及生命安全之嚴重警訊,乙○○於A童清醒
後,卻仍於108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及晚間為A童洗澡時,
持續以衣架追打A童及在衛浴內拍打A童,導致A童前額再次
撞及洗手臺,且於A童再次發生失去神智並導致進食噎到而
昏倒時,乙○○竟拿吹風機以高達攝氏56至59度之熱風,近
距離朝A童之胸部及臉部吹拂,而仍反覆以此強暴且非人道
之方法持續對A童施以凌虐、傷害,使A童因乙○○之前述凌
虐、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額浮腫、臉部8x6公分傷口(燙傷
)、上唇1.5x0.5公分水泡、上唇內1x0.1公分撕裂傷口、下
唇內側1.5x0.5公分傷口、左前胸10x8公分傷口(燙傷)、
肚臍下2x1公分瘀青、背部傷口(均0.5x0.5公分)共11處、
右腰部2x2公分與2x1公分瘀青、右手腕6x0.2公分撕裂傷口
(綑綁所致條狀傷)、右手第五指0.2x0.2公分傷口、左手
腕5.5x0.2公分撕裂傷口(綑綁所致條狀傷)、左手第四指0
.5x0.5公分傷口、右鼠蹊處2x1公分瘀青、右大腿5x3公分瘀
青、左大腿3x2公分與2x1公分與1x1公分瘀青、右膝1x1公分
傷口、右小腿5x3公分瘀青、左小腿10x6公分瘀青、右腳底3
x3公分水泡、右腳背(3x1公分、1x1公分、0.5x0.5公分、0
.5x0.5公分、1x0.2公分)共5處傷口、左腳背(0.2x0.2
公分、0.5x0.5公分、0.5x0.5公分、0.2x0.2公分、1x1公分
、1x1公分、1.5x0.5公分)共7處傷口、第一腳趾0.2x0.2
公分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乙○○復因反覆接續為
前述妨害A童發育之凌虐、傷害行為,使A童有發生死亡結果
之危險,而依刑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另負有防止A童死亡
結果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三、乙○○、甲○○均明知A童僅為未滿3歲之幼童,無法自理生
活,屬於不具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能力之人,且
乙○○、甲○○居於與A童同住之親生父母之保證人地位,
乙○○亦係對A童為前述凌虐、傷害行為者而負有防止A童死
亡結果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故乙○○、甲○○均應善盡
照護A童之義務。然乙○○在為前述凌虐、傷害行為後,與
共同生活在狹小之甲套房內而亦見聞知悉A童有遭乙○○凌
虐、傷害卻未積極阻止之甲○○,均已發現A童陸續受有系
爭傷勢,於108年11月4日還曾見到A童出現疑似腦震盪及頭
部出血不止、身體冰冷之異常情形,亦明知A童之傷勢狀況
(尤其A童頭部血腫情形,因乙○○反覆以前述追打、在衛
浴內拍打方式凌虐、傷害而持續發生)始終未見好轉,依其
等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等,尤其以甲○○為中華醫事學院
幼保系畢業及乙○○曾多次上網搜尋而得悉頭部傷勢相關資
訊,顯然知道應將A童送醫檢查、救治,以盡其等保護A童之
義務,惟乙○○、甲○○因擔憂若將A童送醫治療,恐遭他
人發覺A童遭家暴傷害、受凌虐情事而再遭安置,竟共同基
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聯絡,於A童同住期間,從未帶A
童就醫診療,亦不願聯絡家防中心將A童帶回安置,而不為A
童生存所必要之保護或救助行為,放任A童之傷勢因無法獲
得必須且適當之醫療救治,而始終未痊癒且持續惡化。乙○
○、甲○○亦唯恐帶同A童外出時,會遭他人發現A童之傷勢
,還藉故取消家防中心委由世界展望會社工原擬於108年10
月底進行對A童之訪視,改於108年10月29日僅由甲○○1人
出面接受訪視,乙○○與甲○○甚至多次將A童1人獨留甲套
房內不帶其一同外出,甲○○復曾要求B女、C男不得對外透
露A童相關情事,而以此方式遮斷A童與外界接觸之機會及獲
得外界援助、保護之管道,且甲○○雖曾提議將A童送醫,
但於乙○○拒絕後,甲○○因認為A童心裡從未接受原生家
庭、已被寄養環境教壞而霸道固執,遂未繼續堅持要將A童
送醫,亦未積極勸阻乙○○停止對A童凌虐、傷害,即便同
住期間其及B女、C男經常有外出看診之機會,甲○○依然未
曾帶A童就診,乙○○與甲○○即以此不帶A童就醫、不讓A
童接受安置、不給A童與外界接觸以獲得援助機會等方式,
使A童傷勢始終未痊癒且持續惡化致危及健康、生命,而對A
童為遺棄行為。嗣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乙○○又以A童不
受教、站不好為由,在衛浴內徒手猛力拍打A童背部,造成A
童因受此拍打力道,地上又濕滑之故,前額往前撞到洗手臺
,再隨即反彈使A童之後腦杓往後撞及牆壁,造成A童因受頭
部持續累積發生碰撞所致顱腦損傷出血影響,發生失去神智
、昏迷休克倒地狀況,乙○○、甲○○主觀上雖無使A童發
生死亡結果之故意,但A童已出現危及其生命之嚴重警訊,
依甲○○之學識與照護幼童之經驗及乙○○曾上網搜尋頭部
傷勢、急救常識等相關資訊所應具備之智識,甲○○、乙○
○客觀上均可預見若再不將A童及時送醫救治,將使A童無法
獲得醫事人員以專業醫療設備加以檢查救治,而可能發生A
童死亡之結果,然甲○○、乙○○依舊因擔憂送醫時他人會
發覺A童遭家暴傷害、受凌虐情事,仍未將A童送醫診療救治
,放任其病情繼續惡化,甚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乙○○
又在衛浴內拍打教訓A童而導致A童前額再次撞及洗手臺後,
A童終因受乙○○前述凌虐、傷害行為累積所造成之顱腦損
傷出血、頭皮和四肢多處瘀傷出血影響(包含受顱腦損傷出
血影響中樞神經功能所致吞嚥功能或反應異常),而在甲套
房衛浴內食用火龍果時,發生疑似嗆到狀況並昏迷倒地後,
甲○○、乙○○依然未採取立即將A童就近送往與甲套房僅
有一路之隔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救治之
動作,反違常的持吹風機,以高達攝氏56至59度之熱風,近
距離朝A童之胸部及臉部吹拂,再自行施作CPR,前後長達約
1小時後,乙○○與甲○○才整理好自己及A童、B女、C男之
衣著,全家再一起將A童帶至臺中醫院急救,終致A童因顱腦
損傷出血、頭皮和四肢多處瘀傷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和
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到院前停止呼吸心跳,並經臺中醫院醫師
急救無效後,於同日22時4分許宣告死亡,而發生因甲○○
、乙○○始終均未及時帶A童就醫之遺棄行為所致之A童死亡
結果。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皆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5至2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197、225至244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對A童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凌虐致死及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原審判太重,我承認確實有凌虐,但小孩是噎到死亡,不是凌虐致死,事發當時也有急救和送醫,並沒有遺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91、224、239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依法醫師 曾柏元 、醫師 洪千惠 、 張鈺孜 等人之證述,解剖及鑑定報告、護理紀錄單等證據可知,A童死亡原因非被告邱○翌管教傷害而是食用火龍果嗆到所致,被告邱○翌雖有不當管教及凌虐之情況,但並沒有長期凌虐,且A童死亡與被告乙○○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另據C童證述,被告邱○翌在被害人倒下之時,確實有急救措施,以吹風機吹拂之急救措施或有不當,但並非造成死亡之因果關係,被告乙○○無遺棄致死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7、241至242、245至250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供稱: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239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從未傷害A童,因平時在家中被告邱○翌較為強勢,甚至會以髒話辱罵被告甲○○,故被告甲○○長時間受到被告邱○翌壓抑,在這樣的壓力、生存環境之下,可責性較低,且被告甲○○案發後非常後悔,請斟酌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及素行,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65、190至191、242頁)。
二、經查:
(一)被告乙○○、甲○○為A童之親生父母,A童出生後不久,即因被告乙○○與甲○○之經濟狀況不佳,而自105年12月19日起,由家防中心予以安置寄養,直至108年9月20日結束安置後,A童始返回原生家庭,與被告乙○○、甲○○及B女、C男共同居住在甲套房。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20時39分許止,被告乙○○曾以卡通人物雪寶氣球之繫繩,在甲套房內綑綁A童之雙手手腕,亦從多次持鐵製衣架在甲套房內追打A童受傷,且被告乙○○曾上網搜尋頭部傷勢之相關資訊。又被告乙○○於108年11月16日在甲套房浴室幫A童洗澡時,A童曾短暫昏迷休克,期間被告乙○○、甲○○均未將A童送醫救治,甚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A童在甲套房衛浴內食用火龍果時,發生疑似嗆到狀況並昏迷倒地後,被告甲○○、乙○○依然未立即將A童就近送往與甲套房僅有一路之隔之臺中醫院救治,反持吹風機,以高達攝氏56至59度之熱風近距離朝A童之胸部及臉部吹拂,再自行施作CPR,前後長達約1小時後,被告乙○○與甲○○才整理好自己及A童、B女、C男之衣著,全家再一起將A童帶至臺中醫院急救,嗣A童經臺中醫院醫師急救無效後,於同日22時4分許宣告死亡,及送醫時發現A童受有前額浮腫、臉部8x6公分傷口(燙傷)、上唇1.5x0.5公分水泡、上唇內1x0.1公分撕裂傷口、下唇內側1.5x0.5公分傷口、左前胸10x8公分傷口(燙傷)、肚臍下2x1公分瘀青、背部傷口(均0.5x0.5公分)共11處、右腰部2x2公分與2x1公分瘀青、右手腕6x0.2公分撕裂傷口(綑綁所致條狀傷)、右手第五指0.2x0.2公分傷口、左手腕5.5x0.2公分撕裂傷口(綑綁所致條狀傷)、左手第四指0.5x0.5公分傷口、右鼠蹊處2x1公分瘀青、右大腿5x3公分瘀青、左大腿3x2公分與2x1公分與1x1公分瘀青、右膝1x1公分傷口、右小腿5x3公分瘀青、左小腿10x6公分瘀青、右腳底3x3公分水泡、右腳背(3x1公分、1x1公分、0.5x0.5公分、0.5x0.5公分、1x0.2公分)共5處傷口、左腳背(0.2x0.2公分、0.5x0.5公分、0.5x0.5公分、0.2x0.2公分、1x1公分、1x1公分、1.5x0.5公分)共7處傷口、第一腳趾0.2x0.2公分傷口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原審訊問時(見偵32800卷一第77至84、131至145、159至163頁;聲羈卷第18至19頁)及被告甲○○於偵訊時(見偵32800卷一第69至76、89至92、131至145;偵32800卷二第163至174頁;相驗卷第207至219頁)供承在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檢附A童之傷勢照片、住家照片、甲套房所在大樓之電梯及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處方明細、護理紀錄單、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被告乙○○、甲○○與A童之戶籍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9125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21至49、51至80、107至109、159至185頁;偵32800卷一第7至12、15至23、271至273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甲○○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A童死亡原因係顱腦損傷出血、頭皮和身體四肢多處瘀傷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致死,並非食用火龍果嗆到所致:
⑴本件A童遺體經鑑定證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曾柏元解剖鑑定結果,發現「⑴頭部、身體和四肢有多處新舊雜陳的外傷存在,尤其是頭部,前額有斑駁瘀腫,兩側有廣泛頭皮下出血,且有黃褐色纖維膜形成,經切片鏡檢觀察,有新鮮的間質出血,亦有研判已有一段時間的非新鮮性纖維蛋白和肉芽組織形成。鋸開顱骨後,發現硬腦膜下腔積血約50毫升,以及兩側大腦頂葉有局部薄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但顱骨無明顯骨折存在,經染β-APP則神經軸索呈陰性結果,目前無明顯支持腦震盪的直接證據。研判死者有顱腦損傷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此種傷勢的形成,死者自行跌倒碰撞或遭他人推撞倒地碰撞,均有可能造成,無法單純由解剖能加以區分。但依檢送訊問筆錄記載,死者之父 邱男 陳述死者在浴室跌倒,主要都是邱男打死者,死者去撞到,少數才是別的意外。⑵頭皮和身體四肢多處瘀傷出血,致使多量血液滯留隔離於肌肉軟組織內,從而屍斑淺而不明顯,脾臟切片鏡檢觀察呈貧血狀,配合筆錄內醫院急診兒科醫師證稱死者血色素低到只有4.0,研判有低血容性休克。⑶上述兩種因素均對死者死亡有所影響,研判可共列為死亡原因」,且研判死因為「甲、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乙、顱腦損傷出血、頭皮和身體四肢多處瘀傷出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651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81至395頁)。且鑑定證人曾柏元法醫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童的大體是由我負責解剖,在解剖之前會先觀察A童身上的傷勢,他的頭、身體及四肢有許多外傷,大部是瘀傷的情形;切開頭皮,發現死者兩側頭皮下有廣泛的出血,且有膜形成,代表血塊生成有一段時間,才會開始有纖維化形成;而傷害有可能是慢慢累加,直到達到臨界點後,整個身體系統全面崩潰,11月17日也是同樣的情形,就到達臨界點,整個身體系統全面崩潰。而A童頭部、身上、四肢有多處瘀傷,顱內部分有約50CC的硬腦膜下出血,50CC的出血量據法醫學的教科書所載,算是對成年人的重大損傷,足以致死,更何況小朋友的腦容量比較小,50CC的出血量對小朋友來說會影響更大,針對腦部出血來看,A童的出血量已經危及生命,故根據解剖做出A童的死亡原因是顱腦損傷出血、頭皮和身體四肢多處瘀傷出血造成神經性休克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我解剖時看到A童的支氣管裡面並沒有明顯的看到食物或食泥的存在,也沒有看到紫紅色火龍果那類的東西存在,但是在胃裡面是有看到類似火龍果肉、果泥,在鑑定報告裡面應該有提到,量起來大約30毫升左右,根據肺部所做的切片,有看到有吸入性的東西,但已經形成肉芽腫,跟皮膚的傷痕一樣,如果傷會產生肉芽,都代表有一段時間了,那一樣的,肺裡面那些吸入的異物,如果產生肉芽腫的話,其實也代表吸進去有一段時間,應該不是說往生前當下吸進去的東西,馬上就變成肉芽腫,時間應該沒有那麼快,因為火龍果是植物,植物跟動物不一樣,植物具有細胞壁,動物只有細胞膜沒有細胞壁。所以我有用顯微鏡去觀察看看是否有具有細胞壁的細胞,在所有肺部做的採樣切片都沒有看到,只能說他先前可能有吸進去一些東西,但在解剖切片所看到的情況,似乎沒有嗆到東西進去,我解剖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有食物嗆到,所以我沒有辦法把嗆到寫在死因裡面。解剖所見氣管內沒有看到明顯食物存在,當然不排除是否急救時已經抽吸乾淨,所以看不到,但是再怎麼抽吸乾淨,抽吸管子到比較大的氣管,就是上呼吸道,如果是嗆到的話,會吸到肺裡面去,但是肺部的切片看起來就沒有新近的吸到植物的細胞或引起發炎的變化,所以以我手上拿到的檢驗結果,並沒有辦法寫說他有嗆到這件事情。噎到的話,是整個呼吸系統有食物堵住氣體進去就算噎到,上呼吸道有噎到也是算,但是如果配合醫院講說急救時抽出很大量的話,那應該不會只單純存在口頭或支氣管裡面,因為量那麼大的話,小朋友的氣管裡面應該沒有辦法容納那麼多火龍果或是其他的食物在裡面。我曾經有解剖過因為食物噎住而死亡的遺體,在解剖實務上噎到的話,因為氣體沒有辦法出去,所以通常會看到兩個肺部會特別膨脹,跟溺水差不多,因為溺水是外面的水讓氣體出不來,噎到只是把水換成食物而已,所以大致上會跟溺水的狀態有點像,就是說兩個肺部會過度膨脹充氣。做成肺部的切片也可以看到它整個肺過度擴張,甚至破裂、斷裂,這種比較像是被噎到的情形或是跟溺水的情形類似,主要是有東西堵住呼吸道的開口會產生類似的狀況。但是在A童身上,並沒有看到明顯這部分的變化,解剖時在A童胃裡面有發現火龍果的東西,如果A童是吃火龍果噎到的話,肺的顯微鏡切片應該有發現殘留痕跡,但肺的切片只有陳舊的異物反應,沒有新鮮的植物細胞被發現,所以無法證實A童有嗆到等語(見偵32800卷一第346頁至第349頁;偵32800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原審卷一第260頁至第277頁)。是從鑑定證人解剖鑑定結果可知,A童死亡之原因為身體四肢多處瘀傷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及低血容性休克致死,而得排除因食用火龍果噎到致死之情形。
⑵證人即108年11月17日當日為A童急救之臺中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洪千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觸摸A童頭部的時候,摸起來發現裡面有水腫,摸起來是整個頭顱是軟的,跟正常來說不一樣,臨床上大部分的家長發現這樣的狀況時,可能是出血或是症狀比A童情形輕微時都會趕快就醫,他這樣的狀況很罕見。A童手部的傷勢是舊傷,依照我的臨床經驗,手腕部分比較確定是有綑綁,左右手腕都各只有外側的半圈有傷,至於是什麼東西綑綁的我沒有辦法判斷,這個傷勢一定要綁很緊才會造成。108年11月17日有幫A童急救,急診時看到A童是呈現昏迷的狀態,在急診時已經沒有心跳、呼吸,看起來頭部有出血,摸起來是軟軟的,身上還有一些傷疤,有一些片狀、點狀的新舊傷痕,印象最深的是手腕有綑綁的痕跡,我們急救放氣管內管的部分,有做口部跟鼻部的抽吸,在抽的當下有一些出血,有對A童的氣管做抽吸,氣管有肺出血的分泌物,都是液狀的,應該是不致於嗆到完全沒有辦法呼吸,因為肺部的分支很多,所以如果嗆的量,除非是溺水那種,可能整個肺部都浸潤到,就有可能沒有辦法呼吸,但如果只是因為食物嗆到,我們大部分遇到的是變成肺炎,就是局部嗆到的位置發炎,如果整個呼吸道全部都因為食物嗆到沒有辦法呼吸,應該是上半部阻塞的量非常多,而不是整個肺部,如果是呼吸道阻塞窒息的,大部分應該是固態的,譬如小朋友吞到彈珠或是固態的東西,可以把整個上呼吸道卡住,整個上呼吸道卡住之後,下呼吸道就無法做氣體交換,可是如果是液體的話,像火龍果肉的話,其實是比較偏液體的,要整個呼吸道全部塞住,我覺得很困難。如果是食用水果噎到死亡,以急性來說,我們看到的就是整個上呼吸道氣管的部分阻塞掉,不會有肺部膨脹的狀況,因為空氣沒有辦法傳到那裡,我們比較常遇到會吸入性肺炎的,都是臥床的小朋友或是老人家,那種就是灌食的機率比較高,灌食的話,因為是液體,就有點像這個案例,是灌食進去的話,嗆到就是液體會跑到某一個,因為肺部是分支很多,像樹幹一樣,所以可能液體流到某一個分支去,流到的那個位置可能就造成局部的發炎,會變成肺炎,可是如果是固態的,應該會卡在氣管的某一個位置,氣管的那個分支的地方就無法做氣體交換。以吸入性肺炎來說,像那種固態卡住的就比較緊急,就很危險,可能幾分鐘之內吸不到氣就窒息,如果是吸入性肺炎的話,其實一般都還可以撐個1、2天,慢慢才開始出現一些發炎反應、發燒、呼吸困難這些等語(見偵32800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原審卷一第409頁至第416頁)。是從證人洪千惠醫師之證詞可知,當日證人對A童急救時,亦未發現有固態物品卡住呼吸道致A童無法呼吸之情事。
⑶又鑑定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神經科主治醫師張鈺孜,固於其提出供家防中心參考之「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中出具意見表示:「1、到院前死亡。2、嗆到窒息。3、兒童虐待」(見偵字第32800號卷二第97至98頁)等情,然其於該建議表「三、建議」部分,亦記載「個案因長期遭身體虐待導致身上多處傷勢,但不確定事件發生時個案是否有合併腦傷可能導致案主吞嚥功能異常引起進食時嗆到,或者此次僅為意外事件,由於目前暫無具體證據顯示此次到院前死亡事件與長期虐待有直接關連,因此擬建議個案司法檢剖調查時注意個案是否有合併腦傷,以釐清此事事件發生的源由。」(見偵32800卷二第98頁反面),而保留其最終判斷之意見,足認該建議表所述「嗆到窒息」之意見,僅係為初步供家防中心參考,而非正式之鑑定意見,自不能執為認定A童死亡原因為「嗆到窒息」之依據。況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亦進一步證稱:當初我做診斷個案建議表時是根據家防中心提供的轉介資料、調查表及臺中醫院急診病歷、傷勢照片,沒有拿到解剖報告,所以出具的意見是用書面資料在做評估。基本上因為A童嗆到的時間非常的短,且很即時的A童就把它吐出來,換句話說,其實A童在臨床上,甚至在後來解剖,都沒有看到A童真的有食物完全阻塞的狀況,因為A童在插管或是解剖,並沒有看到果實真的是在氣管或是在裡面,以一般來講,一個嬰幼兒嗆到,很快就把食物排出來的狀況下,會造成死亡的機率真的非常的低,通常可能會有嗆到或是稍微窒息的現象,但如果已經異物排除,人的反射或是本能的反應,應該很快就會呼吸過來,或者是很快就可以急救過來,很少會有到死亡這種狀況,死亡通常在於完全阻塞的案件才比較會發生等語(見偵32800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原審卷第418至419、425頁)。是可認鑑定證人張鈺孜於綜合法醫解剖報告判斷後,亦不認為A童係因火龍果阻塞而窒息致死。
⑷綜上,依據卷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處方明細、護理紀錄單、傷勢照片等書面資料,及鑑定證人曾柏元法醫師、張鈺孜醫師、洪千惠醫師等人之證述,堪認A童死亡原因係顱腦損傷出血、頭皮和身體四肢多處瘀傷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致死,並非食用火龍果嗆到所致。被告乙○○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2、被告乙○○、被告甲○○對A童均有遺棄之行為及主觀上之故意,且其2人客觀上均可預見其遺棄行為,可能導致A童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
⑴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上述所稱「客觀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遺棄行為造成之狀況、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狀況、當時客觀環境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遺棄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而非偶發事故,在刑法評價上即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即可謂有預見可能性。
⑵經查:108年11月17日晚間,A童在甲套房衛浴內食用火龍果時,發生疑似嗆到狀況並昏迷倒地後,被告乙○○、甲○○未立即將A童就近送往與甲套房僅有一路之隔之臺中醫院救治,反持吹風機,以高達攝氏56至59度之熱風近距離朝A童之胸部及臉部吹拂,再自行施作CPR,前後長達約1小時後,被告乙○○與甲○○才整理好自己及A童、B女、C男之衣著,全家再一起將A童帶至臺中醫院急救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及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在案,此部分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乙○○及辯護意旨雖辯稱:108年11月17日被告乙○○已對A童為急救及送醫行為,並無遺棄致死之行為等語。然查:
①被告甲○○於108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有看過被告乙○○用雨傘、掃把、不鏽鋼衣架子打A童屁股,A童會一直跑,跑的過程就會跌倒,被告乙○○還是繼續打,我會叫被告乙○○不要打,A童會做出閃避或是用手擋的動作,被告乙○○還是照打,因為被告乙○○一直追著A童打,A童為了要躲就會一直跑就會去撞到頭及兩邊臉頰、後腦杓去撞到地板,這大概是從10月中開始,我看到的就有5、6次,每次都是被告乙○○追打,直到A童東撞西撞跌倒。另外我有看到在10月底11月初時,被告乙○○會用腳去踩A童背部,踩A童的肚子,也會踩他的手,也會踩A童的屁股,這樣大概我看到有3、4次。我有看到A童兩隻手腕是相向被綁著的,A童手腕已經流血了,而且因為他要掙脫,兩個手掌已經往外,我看到A童手腕流血,我要幫他解開,但我發現我好像解不開,後來我就叫被告乙○○幫他解開,被告乙○○才幫他解開,我看到的只有1次,時間大概是在第2次訪視前後左右。108年11月16日中午後,我就聽到A童又被修理的聲音,我聽到他的哭聲,A童跟被告乙○○在廁所,另外兩個小朋友跟我躺在床上,我聽到A童在廁所裡面哭,我聽到乒乒碰碰的聲音,我就去敲浴室的門,問怎麼了,被告乙○○叫我不要管,說沒有我的事情,因為門也鎖起來我無法進去,我只能在外面等,後來另外兩個小朋友也被驚醒,我就等他們出來,我發覺A童原本幫他冰敷而比較消腫的額頭又腫起來,A童腳跟手也有衣架子的痕跡,A童腳底凍傷的地方又流血,我問被告乙○○為何又打A童,被告乙○○跟我說那是A童自己摔倒,我叫被告乙○○控制自己的情緒。我也有看到A童背部和腹部也有新舊的瘀青,有想過要帶A童去就醫,但被告乙○○會阻止我,也是因為通報的問題才沒有帶他就醫(見相卷第213頁至第217頁);我11月初左右發現A童的前額部分腫起來,被告乙○○說A童是摔倒,但因為怕人家說那個是被我虐待用的傷勢,所以沒有把A童帶去臺中醫院就醫;108年11月16日中午後我有聽到A童又被修理的聲音,當時我發現A童本來因為冰敷而比較消腫的額頭又腫起來,被告乙○○叫我用冰敷就好,我當時有想要送A童去醫院,因為我怕A童的頭會一而再再而三的受傷,不知道會不會怎麼樣,但因為我擔心人家說那個是我弄的,就沒有帶A童去醫院就醫等語(見偵32800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且被告甲○○於109年3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是中華醫事學院幼保系畢業,B女、C男出生後都是由我自己親自照顧,A童還沒滿月就交給社會局安置,我對照顧小孩有專業上的知識經驗。於我印象中腦震盪就是會頭暈,是撞到所致,在我印象中若有腦震盪的情形,要去醫院就醫檢查,腦部可能會受創會影響到智力,嚴重的話可能導致死亡(見偵32800卷二第164頁至第170頁);於108年11月18日偵訊時亦供稱:我知道A童的傷口不正常,我有想過要帶他去就醫,但被告乙○○說如果帶A童去就醫,人家就會認為是我們家暴的(見偵32800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當天我看到被告乙○○抱著A童出來,說A童噎到,被告乙○○用哈姆力克法壓A童,讓他吐出未咬碎的食物,後來被告乙○○發現A童的呼吸越來越微弱,他就叫我下去聽A童的心跳還有沒有在跳,我當時聽起來心跳很微弱,所以被告乙○○就替他做CPR,但A童沒什麼反應,做CPR的過程中,被告乙○○就一直挖A童口腔裡的食物,繼續做CPR,因為將A童抱出來的時候,他身體有點濕濕的而且有點冰冰的,所以被告乙○○拿吹風機吹A童的胸口,後來A童的胸口就有點焦焦,我不記得他用吹風機吹了多久,我有跟被告乙○○說不要用吹風機這樣吹,他這樣吹,A童可能會受傷,後來他就一直替A童做CPR做了1個小時左右,中間我有問他說要不要打119,被告乙○○說醫院就在旁邊,不用打,但因為後來急救都沒用,所以就趕快將A童抱到醫院急診室等語(見偵32800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可知被告甲○○雖明知被告乙○○持續對A童施以凌虐之事實,然因擔心家暴情事為外人所知,故選擇聽從被告乙○○所言,屢次均未將A童送醫。
②被告乙○○於109年3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用衣架或是徒手追打A童會像斷了線一樣打到他流血,被告甲○○及另外2名小孩都有看到。我用繩子綁A童的手大概3、4次,1次綁了2到3個小時,最後一次綁不到半小時,這幾次在綁的時候,被告甲○○有看到。追打A童時,因為他會閃躲,所以他會摔倒,他摔倒的話一般都是背或面著地,也就是前仆後倒,他會撞到地板、牆壁。我在浴室修理A童時,被告甲○○應該都知道,全家都知道,因為我如果會管教他,一定都是他做錯事,所以才會管教,全家都會知道,我也不會隱瞞,我會在浴室管教他都是我幫他洗澡,洗完澡後,在浴室內就直接訓斥他,不一定會打他,但有打過,我都打他手或腳或屁股,如果他沒有站好,我會拍他的背或膝蓋後方,他就會往前往後撞,像彈珠一樣,頭會撞到前面的流理臺,背再撞到牆壁或門,頭也會撞到牆壁或門。被告甲○○知道A童後腦杓流血,我有跟他講,因為我有叫她拿酒精棉片給我要幫A童止血,被告甲○○當時有問我說要不要帶孩子去醫院,我跟他說我剛查手機內容,A童都沒有腦震盪的症狀,我跟他說我先顧著再看情況。被告甲○○看到我追打A童導致A童流血或是跌倒,打得太過火時,她有用言語阻止我,我有停頓下來,我當時回她說可是他都做成這樣,我怎麼可能不管?她就沒有繼續阻止我,我又接著打了一兩分鐘,我自己醒來才停下來等語(見偵32800卷二第178頁至第182頁);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108年11月4日就有用手機開始搜尋一些小孩子冰冷、有呻吟的情形,在108年11月5日,有搜尋「小孩頭部止血要多久」的搜尋紀錄,當時是我拿被告甲○○的手機去搜尋的,被告甲○○知道我拿手機去搜尋,當時的情況,孩子因為摔倒,後面有流血,當下很驚慌錯亂,我只直接跟被告甲○○說,孩子的頭部後方有在流血,我要先查看看是什麼樣的情況,就借被告甲○○手機查了一系列的東西,被告甲○○有提到要把小孩子送去醫院,可是我告訴被告甲○○說A童出血就像騎腳踏車跌倒,膝蓋在流血那種程度,其實也並沒有很大,只是小小的有點在滲血,所以我跟她說先不要,我先觀察,我查一下是什麼情形,我觀察一下,不行我會馬上送醫,醫院就在對面。11月16日即案發前一天,A童在浴室有昏倒的情形,當時被告甲○○知道的,當時被告甲○○有詢問是否要把小孩子送去醫院,可是當時我的回應是因為A童不是第一次,A童上次的昏倒是在返家後沒多久,在第一次與社工見面前,中間A童有昏倒過一次,是當時A童在廁所裡面玩,我自己認為A童應該是發生又一樣的事情,所以我說先看一下,可是A童後來也是馬上就恢復,行走、對話都正常,我說好,可能沒事了,所以被告甲○○沒有繼續堅持,我也沒有說要送醫,在更早之前那一次,A童剛回來那一次,我們會沒有選擇帶A童去看醫生,是隔一天還是隔兩天就要跟社工會面,再來就是,我們其實不希望再有任何原因害孩子又被安置了,所以我那時才沒有選擇送醫,我自己觀察A童昏倒之後又正常了,我只是想說A童應該是在廁所裡玩太久才導致昏倒,但詳細原因其實我不清楚。在A童回來給我們照顧這段期間,被告甲○○自己有去看醫生,也有帶老大、老二兩個小孩去看醫生,我有講過如果把A童送醫的話,小孩子會被社會局帶走。11月17日A童再昏倒第二次的時候,被告甲○○有說要把A童送醫,但我先以吹風機吹A童的臉,刺激A童讓A童醒來,因為我認為我已經將芭樂挖出來,為何A童還沒有醒來,一開始我就認為A童是噎到,但是A童並沒有醒來,所以我先用吹風機吹,吹了之後A童沒有反應,我把吹風機拿給被告甲○○,因為孩子身上還是溼的,他剛從浴室出來,我跟被告甲○○說把A童身上吹一吹,就是要被告甲○○把身上吹乾等語(見原審卷第426頁至第437頁),核與被告甲○○行動電話網路搜尋紀錄(見偵32800卷一第221頁至第259頁)相符。且被告乙○○於108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108年9月20日直到108年11月17日A童往生這段期間,我們沒有帶A童去就醫,我知道他會因為不適應的原因被送回去,被告甲○○有提過是否要帶A童去就醫,我說好不容易回來,如果真的去就醫的話,A童會被送回去,我不想要孩子被送回去等語(見偵32800卷一第143頁),足認被告乙○○持續對A童施以凌虐後,因擔心家暴事實為他人所知,及A童被送回家防中心,故遲未將A童送醫。
③從以上被告2人之供述可知,被告乙○○因不想其凌虐A童之家暴行為曝光,使A童被送回家防中心,故自108年9月20日直到108年11月17日A童往生期間,均未帶A童前去就醫,至多僅上網查詢相關醫學知識處理;而被告甲○○雖明知被告乙○○持續對A童施以凌虐,然亦因基於同一理由,而選擇聽從被告乙○○所言未將A童送醫,足認其2人均有消極遺棄之行為。
⑶被告乙○○、甲○○既為A童之親生父母,被告乙○○又坦承於上開時間內對A童施以凌虐,其2人依法令,及被告乙○○依其先行之凌虐行為,即對A童負有養育或保護之義務;且被告甲○○既知悉A童遭被告乙○○持續凌虐及事發當日A童之病況不佳,除消極使被告乙○○傷害行為不繼續進行外,更應積極將A童送醫,始屬為A童生存之必要救助。然A童於108年11月17日當日晚上昏迷倒地不醒時,被告乙○○、甲○○不僅未即時將A童送醫救治,反持吹風機,以高達攝氏56至59度之熱風近距離朝A童之胸部及臉部吹拂,再自行施作CPR,時間長達於約1小時後,其2人才整理好自己及A童、B女、C男之衣著,全家一起將A童帶至僅有一路之隔之臺中醫院急救,其2人顯已該當不為其所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消極遺棄行為,且在主觀上具有遺棄之故意甚明。
⑷再者,A童為不滿3歲之幼兒,身體狀況本不若成人具有較強之抵抗力或免疫力,且在其身體狀況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已出現昏迷休克、頭部血腫等可能危及生命而客觀可見之症狀,倘若未儘速將A童送醫治療,將極易肇致A童死亡之結果,此應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且證人即當日為A童急救之醫師洪千惠於偵訊時亦證述:A童頭部摸起來有水腫,整個頭顱是軟的,與正常不同,臨床上大部分家長發現有此狀況,甚至比此輕微者都會趕快就醫,像A童這樣才來就醫的很罕見等語(見偵32800卷一第56頁)。參之被告乙○○、被告甲○○均屬智識正常,育有3名子女而具有育兒經驗之成年人,被告甲○○復為中華醫事學院幼保系畢業之學歷,且具照護幼童(B女、C男)經驗之母親,故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均應有認識,斷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乙○○亦自承曾上網搜尋相關資訊,被告甲○○復坦言對腦震盪可能致死有所認知,被告2人為A童之父母親,衡情主觀上雖未預見A童死亡之結果,且該死亡結果,亦非其2人所期待發生,但被告2人客觀消極不作為之行為,既發生A童死亡之結果,仍應對此加重結果負責。從而,參諸前述說明,被告2人就其等遺棄行為足以引起A童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即有預見可能性。
3、被告乙○○之凌虐行為及被告乙○○與甲○○2人之遺棄行為,與A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A童死亡與被告乙○○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故不構成凌虐致死或遺棄致死等語。惟查,鑑定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神經科主治醫師張鈺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看到法醫解剖報告情形發現A童有腦部出血同時有腦部血腫,這會影響到孩子的中樞神經功能,可能會導致A童吞嚥功能的異常或進食時容易嗆到,以及他嗆到或生命危險時,中樞神經的反應會有所不同,會造成這個孩子遇到嗆到事件時,有機會發生快速死亡的情形。我們遇到嗆到或遇到一些事件,我們有本能的生命反射,包括咳嗽、嘔吐、作嘔等等這些生命的反射,要去把異物拍出來或弄出來,但當腦部的損傷的時候,這些運作可能就失能了,沒有辦法快速的做反應,A童有可能腦部神經的受損、水腫等,就會讓A童本來該有的這些生命反應的生存本能給喪失掉。108年11月16日當天,A童在浴室時有昏倒的情形,腦出血之後,腦部的運作就會失能,可能會有噁心、嘔吐、意識不清或是抽搐,甚至到死亡,都會有這樣的可能的過程,有些快、有些慢,如果他的出血量沒有那麼快速,可能影響到他的意識,或影響到他的運作,他有可能是會暈倒,後來又醒來,但是通常會這樣子,撐不了多久,他應該後面症狀會更明顯。解剖鑑定報告記載看到A童硬腦膜下腔有50毫升的積血,兩側大腦頂葉有局部薄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會造成腦部的運作跟腦部功能受影響,嚴重就會到影響生命中樞,直接引起死亡的機會其實是高的,腦部出血比較嚴重,就有可能影響到腦部的功能,或是壓迫到生命的中樞,這就足以單獨造成死亡,死亡的當時,心跳、血壓、循環都已經是停滯,所以出血應該很快就凝固跟停留在那裡,不會因為死亡之後跟解剖有一段時間就持續出血等語(見偵32800卷二第84頁;原審卷第422頁至第425頁)。而被告乙○○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A童死亡之日止,長達1個多月期間,多次持鐵製衣架、蓮蓬頭或徒手毆打A童,造成A童頭部及身體各處屢屢受創均未就醫,導致硬腦膜下出血達50CC之致死量,已可認在一般情形下,如對幼兒施以此等凌虐行為,均可發生如同A童因顱腦損傷出血、頭皮和身體四肢多處瘀傷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故可認被告乙○○之凌虐行為與A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⑶再被告乙○○與甲○○因擔心被告乙○○持續對A童施以凌虐之家暴事實為他人所知,及A童被送回家防中心,故自108年9月20日直到108年11月17日A童往生期間,均未帶A童前去就醫,至多僅上網查詢相關醫學知識處理,且A童於108年11月17日當日晚上昏迷倒地不醒時,仍未於第一時間將A童送醫,反而由被告乙○○持吹風機,以高達攝氏56至59度之熱風近距離朝A童之胸部及臉部吹拂,再自行施作CPR,時間長達於約1小時後,其2人才整理好自己及A童、B女、C男之衣著,全家一起將A童帶至僅有一路之隔之臺中醫院急救,其2人對A童未為其所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消極遺棄行為,顯與A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另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從未傷害A童,因平時在家中被告邱○翌較為強勢,甚至會以髒話辱罵被告甲○○,故被告甲○○長時間受到被告邱○翌壓抑,在這樣的壓力、生存環境之下,可責性較低等語。然證人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 許博淵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9月20日當天有協助銜接及接送A童,當天我看到的A童精神狀況都穩定,他身上沒有任何傷勢。A童結束安置回到原生家庭後家防中心有委託世界展望中心的社工作安置後追蹤輔導服務,並提供相關親子教育及資源,世界展望中心社工有在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29日去訪視A童的原生家庭,108年9月27日社工有看到包含A童及他的哥哥姐姐和父母親,那天A童有出現,他想要跟著社工一起離開,108年10月29日社工只有跟被告甲○○碰面,那是應被告甲○○的要求等語(見偵32800卷二第144頁);參之被告甲○○身為A童之母,依法令對A童有扶助、保護及教養義務,且其自身及B女、C男自108年9月20日A童返家後起至108年11月17日死亡之日止,被告甲○○曾於10月10日、19日、22日、25日及11月1日、2日、4日、7日、11日至中國附醫、德濟中醫就診共計10次,B女曾於9月28日及10月9日、12日、15日、25日及11月15日至中國附醫就診共計6次,C男曾於10月12日、15日、17日、25日及11月2日、15日至中國附醫、新世代牙醫就診共計6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32800卷一第395至405頁),是於A童遍體鱗傷,頭部明顯腫起,且於108年11月16日昏迷不醒之情形下,仍不帶A童就醫,甚至於108年10月29日世界展望中心社工訪視時不約於住處,不讓社工見到受傷之A童,顯係出於擔心遭認為家暴導致A童將再次被安置之私心,而未將A童之安危置於第一,是上開辯解,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對之A童各次凌虐、傷害之行為,其主觀上雖無致A童死亡之故意,然A童係未滿3歲之幼童,頭部結構尚未臻成熟,若頭部受外力撞擊極有可能導致腦部出血、損傷,極可能造成腦部受損進而影響正常發育與身體機能,如未使之就醫,可能衍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客觀上均可得預見。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育有另2名子女,自難諉為不知,其2人因為避免被告乙○○家暴一事曝露及A童被送回家防中心,於客觀上得預見被告乙○○凌虐行為及其2人不送醫之消極遺棄行為,均可能導致A童死亡之結果,竟仍不為其所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終造成A童因顱腦損傷出血、頭皮和身體四肢多處瘀傷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致死,足認A童之死亡與被告乙○○凌虐,及被告2人長期不為A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乙○○對A童凌虐致死之犯行,及被告乙○○、甲○○對A童遺棄致人於死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甲○○為A童之父母,屬直系血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對A童施以凌虐致死,被告乙○○、甲○○對A童遺棄致死,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A童為兒童,被告2人則為成年人,有各該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故意對被害人A童犯遺棄致死犯行,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
三、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經查,A童僅係未滿3歲之幼童,無自保及反抗能力,且甫於108年9月20日自寄養家庭回到原生家庭未及2月,對被告2人及B女、C男均尚屬陌生,故不適應新生活,以哭鬧方式表達情緒乃屬常態之自然反應。被告乙○○身為其父,不思耐心教導A童,僅因認A童哭鬧、無規矩、不服管教,即自A童遭接回僅半月之108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A童死亡之日止,長達1個多月期間,多次以氣球繫繩綑綁A童雙手手腕、持鐵製衣架追打A童背部、手部、腿部及鼠蹊部,用腳踩A童之背部、腹部、手部、屁股等處及於幫A童洗澡時趁A童面向衛浴內之洗手臺站立時,持蓮蓬頭或以徒手猛力拍打A童背部或膝蓋後方,造成A童因受此拍打力道,地上又濕滑之故,前額、臉部均往前撞到洗手臺,再因碰撞後之反作用力而反彈往後傾倒,觀之上開被告乙○○傷害A童之行為,顯已非偶然之管教過當之毆打成傷,而屬於凌虐之範疇無疑;且其於A童舊傷未癒情形下,又反覆再添新傷,且於各次傷害後,均未將A童送醫為必要之救助,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難期待A童身體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是被告乙○○主觀上有凌虐A童之犯意無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凌虐幼童致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罪。
五、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有想過要帶A童去就醫,但被告乙○○說如果帶A童去就醫,人家會認為是我們家暴等語(見偵32800卷一第75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沒有帶A童去就醫,是因為不想他被安置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被告乙○○對A童施暴後,被告甲○○發現制止並為A童塗藥,當時被告甲○○應即知悉A童之傷勢,卻仍因擔憂A童受家暴行為遭揭露,使其等與A童分離,而未將A童送醫。足徵被告2人彼此間,確有就不將A童送醫避免家暴遭揭露之默契,被告2人確有就不為A童生存所必要救助送醫之默示犯意聯絡,其等就未及時將A童送醫致其死亡,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先後多次對A童為凌虐之行為,及被告被告乙○○、甲○○2人先後多次消極不將A童送醫之行為,時間密接、互為局部重疊而同時侵害之身體健康法益及生命法益,應屬接續犯。
七、被告乙○○基於一侵害A童身體健康之犯意,反覆凌虐A童,且不將A童送醫而為對A童為其生存之必要扶助、保護,以致發生A童死亡之結果,實乃法律上之一行為,分別侵害A童之身體健康法益及生命法益,且單純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或同法第294條第2項,皆不足以涵蓋其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依上開見解,被告乙○○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凌虐幼童致死罪處斷。
八、被告2人對A童之遺棄致人於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乙○○對A童犯凌虐致死罪部分,因該條已就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上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十、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65、190至191、242頁)。然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為A童之父,因A童不適應原生家庭,希望回到寄養家庭,認其行為失當,對於未滿3歲之A童失去耐性,而於情緒控制不佳之情況下,對無力反抗且無法對外求助之A童為上開犯行,且其凌虐手段非輕;被告甲○○雖有阻止但亦未帶A童就醫,致A童終因被告乙○○長時間之凌虐,卻未延醫導致生命機能逐漸喪失而死亡。被告2人家庭經濟雖屬弱勢,然觀現今社會之弱勢家庭中,父母竭盡所能,努力拉拔子女成長,以求子女能過上比自己更好生活之父母,實為多數父母之期待,生活之困頓及身體病痛,亦尚難認已達到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程度。是以,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86條第3項、第1項、第29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A童返回原生家庭本應可與家人團聚享受天倫之樂,被告乙○○、甲○○身為A童之親生父母,本屬A童幼兒期間最重要之依賴對象、無可取代,並對A童於該關鍵時期之成長發育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被告2人本應盡其所能維護A童之安全及身心健康,縱令A童因先前受安置尚未適應原生家庭導致較難管教,然家防中心有委由世界展望會社工前往訪視,被告2人均有機會向社工尋求協助,改善A童適應原生家庭不良之問題,且被告甲○○為中華醫事學院幼保系畢業,對於如何採取有效適當之管教或醫療對策乙事甚為清楚,卻捨此不為,放任被告乙○○自108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17日間以前述手段凌虐未滿3歲之A童,被告2人更未將A童送醫救治,導致其身心遭受巨大傷害並因而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後果,造成之損害甚鉅,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犯罪之手段惡劣,均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推諉己身過錯,將一切責任歸咎於A童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但家庭開銷可以打平;被告甲○○為二技畢業,之前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473頁),及告訴人之代理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4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5年,被告甲○○有期徒刑8年4月,復說明扣案之被告乙○○用以凌虐A童之衣架1支及氣球2只,為被告乙○○所有用以追打A童及綑綁A童手部之物,業據被告乙○○自陳在卷(見相卷第12頁;原審卷第45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仍執前詞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 官林宜民
法官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