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軒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張育軒為賺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劉紫琳 」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7號卷【下稱偵字第6877號卷】第3至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5至57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范綱勝 、 謝廷維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3號卷【下稱偵字第7223號卷】第111至113頁,偵字第6877號卷第5至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 謝廷杰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劉紫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877號卷第12頁、第15至16頁,偵緝卷第6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至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劉紫琳」,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行騙,惟依現有卷證,除可認被告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不法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成員之人數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並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洗錢之行為事實,均供陳明確(見偵字第6877號卷第3至4頁,偵緝卷第55至5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本院卷第3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因告訴人范綱勝、謝廷杰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須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業經被告寄交予「劉紫琳」,而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范綱勝110年12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某賣家致電向范綱勝佯稱:誤將其身分設為批發商並訂購6組貨物,須依指示配合取消云云,致范綱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⒈110年12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⒉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2萬3,123元至本案帳戶2謝廷杰110年12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某書籍賣家致電向謝廷杰佯稱:誤將其設為超級會員,須依指示配合取消云云,致謝廷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110年12月18日下午4時33分許,匯款2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