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科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57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14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37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科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邱科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供詐欺犯罪者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變更後之密碼)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獲取出租帳戶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 羅楨宸 、 蔡秝華 、 蔡郁菁 及 王娟驊 (下稱羅楨宸等4人)施用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羅楨宸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羅楨宸、蔡秝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秝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蔡郁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娟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科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第4頁至第5頁、109年度偵字第17657號卷《下稱17657偵卷》第11頁、第92頁、第11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第15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資料、對話訊息截圖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欄、17657偵卷第121頁至第133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論罪部分: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高雄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098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起
訴意旨之事實相同(告訴人蔡秝華部分),而為同一案件,原即為本案審理範圍。另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14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4告訴人蔡郁菁及王娟驊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㈡科刑部分: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予他
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蔡秝華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蔡秝華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因告訴人羅楨宸、蔡郁菁表示放棄求償,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頁、第77頁、第91頁),亦未與告訴人王娟驊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1頁),於準備程序中自述:
其於案發時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扶養父親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出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獲得報酬共計5
,940元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審訴卷第75頁),並有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17657偵卷第13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提領或分得各該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等款項中獲有所得,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陳品妤及楊大智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羅楨宸該詐欺集團自109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 龍婆蔡 」、「 阿贊通 (大師)」之帳號,對羅楨宸佯稱(起訴書記載:「撥打電話」,逕予更正):可以作法改變財運,且已有彩券中獎,需支付費用始可領取彩券云云,致羅楨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科元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①109年3月23日下午1時33分②109年3月25日上午12時21分③109年3月26日上午8時22分④109年3月31日上午12時42分①1,350元②3,680元③8,820元④26,080元共計39,930元①告訴人羅楨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657號卷《下稱17657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②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7657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③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17657偵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4頁)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7657偵卷第30頁至第49頁)2蔡秝華該詐騙集團自109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龍婆卡隆」對蔡秝華佯稱:可以作法改變財運,且已有彩券中獎,需支付費用始可領取彩券云云,致蔡秝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①109年3月27日上午10時58分②109年4月10日下午7時43分①9,750元②19,000元共計28,750元①告訴人蔡秝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7657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②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171200號卷《下稱高市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③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高市警卷第22頁至第72頁)④帳戶個資檢視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市警卷第73頁、第87頁至第98頁)3蔡郁菁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 阿德 」之帳號,向蔡郁菁詐稱:可代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蔡郁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①109年3月12日下午6時25分②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11分①12,250元②12,250元共計24,500元①告訴人蔡郁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14號卷《下稱814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②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見814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③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814偵卷第49頁)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表、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814偵卷第61頁至第77頁)4王娟驊該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阿德老師」之帳號,向王娟驊詐稱:幫忙作法改運需要費用,且匯付保證金後可給付樂透獎金云云,致王娟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①109年3月7日上午10時16分②109年3月13日下午5時4分③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5分④109年3月19日下午3時15分⑤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59分⑥109年4月1日下午1時12分①38,688元②30,000元③30,000元④49,680元⑤30,000元⑥15,300元共計193,668元①告訴人王娟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下稱21143偵卷》第6頁至第7頁)②轉帳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21143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③帳戶個資檢視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21143偵卷第9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