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於111年7月9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於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排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前開各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罪質均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1年內,約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所含毒品成分混有棕色乾燥菸草及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含包裝袋)1袋(毛重0.8270公克,淨重0.5520公克,取樣0.006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5458公克)大麻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被告張志豪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因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0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命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認張志豪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免予其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張志豪應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110年6月8日解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續執行其他刑期,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旁菜市場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所贈與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458公克)。嗣於同日9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得之毒品,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上開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等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160226)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0226)各1紙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458公克)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4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吳鈺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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