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雅敏選任辯護人林裕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91號、第892號、第8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雅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洪雅敏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前某時,上網接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媒體使用「SKYWONG換幣」帳號且自稱為「W
ongYounYee」之人,「WongYounYee」向洪雅敏表示欲以其持有之新臺幣以優惠匯率與洪雅敏兌換馬幣,但洪雅敏需先提供臺灣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匯入新臺幣款項,並在馬來西亞交付馬幣予「WongYounYee」。洪雅敏同意後即提供其個人與友人 林家楷 臺灣臺灣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Wo
ngYounYee」匯入新臺幣款項,然該款項實係 張筠珠 遭詐騙匯入之贓款,洪雅敏因此經檢警調查(所涉該次幫助詐欺犯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於108年5月15日與張筠珠達成和解。洪雅敏嗣雖向「WongYounYee」質問,然「W
ongYounYee」僅泛保證合法,而洪雅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WongYounYee」之可信性實有可疑之情形下,未拒絕「WongYounYee」又提出兌換馬幣之提議,基於縱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日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趙千緯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稱其女將匯款至趙千緯在元大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請趙千緯將此款項領出並攜至馬來西亞等語,經徵得趙千緯同意, 洪雅敏旋 將上開元大帳戶帳號及戶名提供予「Wong
YounYee」。「WongYounYee」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洪雅敏主觀上認知除「WongYounYee」外上有其他成員)旋致電 楊麗華 ,佯稱:其包裹遭海關扣押,處理國際包裹相關文件需支付款項云云,致楊麗華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元大帳戶,趙千緯接獲洪雅敏指示,於同年月8日及10日分2次提領上開金額,並於同年月11日前往馬來西亞時將此款項交予洪雅敏,洪雅敏收受上開15萬元後,依「WongYounYee」承諾之匯率兌換馬幣後交予「WongYounYee」,洪雅敏因此獲得相當於2,000元匯差之報酬。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楊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證人趙千緯、 黃麗臻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
㈢趙千緯所提出與被告洪雅敏對話內容擷圖1份。
㈣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趙千緯提款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70號、109年度偵字第
169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00號詐欺案內被告於108年6月19日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詢問時所製作調查筆錄、被告與「SKYWONG換幣」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與張筠珠、林家楷於108年5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
㈥被告、趙千緯、黃麗臻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被告提供之匯款予「WongYounYee」之匯款資料。
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之帳號予「WongYounYee」,嗣依指示
請不知情之趙千緯前往提領詐騙所得後交付予己,並將款項兌換馬幣再交予「WongYounYee」,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為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趙千緯提領詐騙贓款,為間接正犯。被告與「WongYounYee」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收取贓款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WongYounYee」,且依被告供述,被告所聯絡之對象始終為「WongYounYee」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認知本件尚有「WongYounYee」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此罪名,容有誤會,本院並於審理中當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罪名,足以維護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欠周全,隨意將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利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如附表所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嫁去馬來西亞已久,目前在臺灣幫女兒帶小孩,先生在馬來西亞,家中還有2個小孩在馬來西亞,分別為21、22歲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認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告訴人受騙匯入前揭元大帳戶之金額,經全數提領後交予
被告,為被告於本件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實際僅獲得約2,000元報酬,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約定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實際犯罪所得,故如再對被告沒收上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被告應賠償楊麗華10萬元。上開金額應於111年10月3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5萬元應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15日,各給付2萬5,000元(以上款項逕匯入楊麗華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