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紙,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之居處,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經營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與他人公然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簽單1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承其聚眾經營本案賭博犯行,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共計約獲利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見速偵卷第8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萬元,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8號被告黃正興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57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興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起至同年7月8日止,提供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居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到場或以LINE下注「地下今彩539」,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彩金為5,200元;「3星」(即簽中3個號碼),彩金為5萬6,000元;「4星」(即簽中4個號碼),彩金為75萬元;如未簽中,賭金則悉歸黃正興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11年7月8日20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簽單1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正興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黃正興手機內LINE簡訊翻拍相片及扣案物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本案不特定之公眾均得自由進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處所下注及交付賭金,並與被告進行對賭財物,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甚明。
三、核被告黃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將上揭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並與之對賭,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三罪名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簽注單1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