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1年」更正為「110年」,並補充「被告李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 羅惠心 、 邱羿宸 等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民國107年
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起訴書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載明,且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與告訴人羅惠心經調解成立,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邱羿宸,然屆期均尚未履行,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73至77頁、審簡字卷第9、13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被告李育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祥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假購物之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所示羅惠心、邱羿宸等人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育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羅惠心、邱羿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育祥之供述坦承交付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羅惠心、邱羿宸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羅惠心、邱羿宸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3⑴告訴人羅惠心所提供之臉書照片、對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⑵告訴人邱羿宸所提供之臉書對話及照片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羅惠心、邱羿宸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4中華郵政111年2月11日儲字第111004133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轉帳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羅惠心、邱羿宸所詐取財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羅惠心告訴人羅惠心於110年12月18日18時許,在臉書Facebook社團,與帳號XavierLou之人洽購LV包包,議價2萬元後,即將款項轉帳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惟事後均未收到商品。110年12月18日19時54分許2萬元2邱羿宸告訴人邱羿宸於110年12月21日10時41分許,於臉書Facebook與帳號ChenJia之人洽購錢包,議價1萬元3,000元後,即將款項轉帳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惟事後均未收到商品。110年12月22日3時33分許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