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俊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與 王信昌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信昌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明俊與王信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凌晨4時28分許,行經 劉政妤 位在○○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前,發現該住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信昌負責在外把風,林明俊則徒手開啟該住處大門而侵入劉政妤上開住處,趁劉政妤在臥房熟睡之際,竊取劉政妤擺放在床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林明俊隨即與王信昌一同離去。
二、案經劉政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林明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65號【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劉政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信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3頁、第29至31頁、第159至160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76號卷第109頁、第1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第35至40頁、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至於前案紀錄表為法院於分案時為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而主動調取,自不得移作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亦妨害於其內居住之人之居住安寧、安全,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陣頭工作、須扶養其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就被告與王信昌間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乙節,證人王信昌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明俊竊來的東西沒有分給我,林明俊叫我在外面等,拿到手也沒分給我,我沒有分到任何財物,東西都是林明俊拿走,我沒有分到錢,東西也沒拿到,我不知道林明俊如何處分贓物等節(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然稽之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所竊之物品均丟棄,贓款部分與被告王信昌平分乙情(見偵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偷來的現金我用掉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我變賣了,證件我丟掉了。現金我忘記有沒有分給王信昌等情(見本院卷第188頁),是王信昌陳稱其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乙節,實難逕採。而依被告與王信昌上開所述內容尚無法確認其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因此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認係被告與王信昌共同支配管理,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王信昌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現尚存在;又衡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本身價值非高,倘經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型號:12PROMAX,顏色:深灰色)1支二咖啡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三證件4張、金融卡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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