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參加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俗稱「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於111年1月24日假冒公務員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西路當場查獲逮捕,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9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該案處理,本案起訴甲○○犯參加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甲○○獲釋後,毫無悔改之意,承上開犯意繼續為同一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並與鍾○(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時起,佯裝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林志強 」、「臺北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張清雲」等公務員名義,接續致電丙○○及其配偶乙○○,佯稱其等因涉及刑案要接受調查,必須提供財產監管云云,致丙○○、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同年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25萬元、186萬元、85萬7,000元各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資證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該詐騙集團仍不滿意,又指示丙○○需先提領帳戶內金額445萬2,741元並購買重量2.5公斤之黃金等待進一步通知,隨即指示甲○○於111年5月24日下午前去向丙○○收取上開黃金。幸丙○○於同日上午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表示欲找「張清雲主任檢察官」未果,始悉遭騙遂報警處理並佯繼續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甲○○與鍾○同組,分配由甲○○向丙○○收取黃金;鍾○負責把風及將黃金上繳之分工模式,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欲向丙○○收取上開黃金時,為埋伏附近之警員當場逮捕,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此部分財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2頁、第56頁、第59頁),核與共同正犯鍾○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2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320頁)、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320頁)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前來收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229頁至第23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及其內對話截圖(見偵卷第79頁)、告訴人所提前所收受之假公文、職員證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以上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鍾○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及乙○○施詐,被告依指示前往首揭地點欲收取告訴人及乙○○備妥之財物,並由鍾○負責把風及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次按如行為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倘行騙對象未因此陷入錯誤,僅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交付財物,雖行為人在警方控制下將無法真正取得財物,但其本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據此以論,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對告訴人、乙○○實施詐術而屬著手,雖因員警於現場埋伏而未能得逞,仍應論認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鍾○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雖與少年鍾○共同犯之,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18歲但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末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受詐騙集團吸收,共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情,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方式進行詐騙,並於本案前之111年1月24日即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假冒公務員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西路當場查獲並逮捕,獲釋後毫無悔改之意,本件又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使告訴人及乙○○財物受損(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此詐騙集團詐欺既遂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其行為實值非難。復審諸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遲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並考量被告年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祖父母等語(見審訴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所擔任角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其所有,且係供其以其內通訊軟體飛機與詐騙集團上手「金虎爺」聯繫之用等語(見審訴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被告陳稱:本件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講到報酬,但最後沒有拿到等語(見審訴卷第59頁),加以卷內欠乏足證被告確實分得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11年1月及其他去收錢之刑為
,都是參加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見審訴卷第52頁至第53頁)。而被告於111年1月24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對其他被害人所犯假冒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1年2月1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假冒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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