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鋒選任辯護人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5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中午1時53分許,駕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萱萱」友人所借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查實際車牌號碼為9788-JF號,無證據足認甲○○對懸掛偽造車牌一事知情),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實施路檢勤務攔查,因自知另案遭通緝且攜帶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為脫免逮捕,不理會警方示意停車而加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甲○○嗣駕車駛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33號前時,見警方準備上前攔阻,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以該車衝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向前傾斜,左後車尾撞擊旁邊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欣欣客運大客車(下稱C車);甲○○再倒車衝撞後方圍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D車)之左前車頭及隔壁車道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之右前車頭,甲○○再駕車朝在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乙○○衝撞後逃離現場,甲○○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上開公眾往來之交通要道上四處衝撞車輛及員警之方式,對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實施強暴,致生往來之危險,並致E車前保險桿破損及烤漆部分受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B、C、D車受損部分,未據提出毀損告訴)。嗣甲○○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車輛受損無法繼續行駛,遂下車步行逃逸,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勤務分配表。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日間市區道路上,為逃避警方追緝,竟數次衝撞其他車輛,不顧他人行車安全,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3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2罪、放火燒燬其他物品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罪質不同,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執行完畢已久,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為拖免逮捕,不惜
在日間人車往來要道上駕車對公務員及其他車輛衝撞,除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並嚴重危害公眾用路安全,更致告訴人駕駛之E車受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賣菜維生,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行為態樣與造成之損害,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係違禁物,然俱與本案無關,應於被告或真正持有人之另案中處理,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裁定宣告沒收),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違禁物或於本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直接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初步鑑驗為海洛因,毛重15.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初步鑑驗為安非他命,毛重5.43公克)2改造槍枝1支、子彈12顆(此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情且持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3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行動電話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