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11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465號追加起訴書、111年10月21日北檢 邦荒 111偵22465字第111909454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5、7至11頁)在卷可憑。然公訴人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0日宣判等情,亦有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依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65號被告王宇丞○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市○○區○○路00號0樓(現另案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91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所審理111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丞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 豬八戒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一)王宇丞分工擔任取簿手(或稱收簿手),受「豬八戒」指示,為該集團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提供者寄來裝有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包裹(簡稱人頭帳戶包裹),交予該集團另派員輾轉供其他成員不法使用。
(二)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行為:
1、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先按附表所示方式行騙 何沛盈 ,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何沛盈-郵局人頭戶)、其父 何文德 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何文德-元大人頭戶)等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自附表所示寄件時間、連鎖便利商店寄件門市地點(以下僅以該連鎖便利商店分店名稱取代),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門市。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王宇丞即受「豬八戒」指示,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攜至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置物櫃存放,輾轉供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工具。
2、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人頭帳戶,另則由其他不詳成員喬裝購物網站、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網路交易賣家 陳怡涵 ,誆騙其客戶訂單遭禁售凍結,得協助解除云云,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述(二)、1之人頭帳戶。迨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人頭帳戶提供者察覺受騙紛紛報警,終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文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宇丞於警詢時自白。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收件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1、辯稱略以:肇因網路應徵領包裹工作,不知從事取簿手云云。2、惟渠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得佐證,事證明確,應堪認定。21、告訴人何文德於警詢時指訴。2、其女何沛盈提供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對話、寄件、報案等相關紀錄。3、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證明告訴人何文德之女何沛盈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述方式詐欺,因而交出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集團用以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31、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 陳涵怡 於警詢時指述、相關報案紀錄。佐證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所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47-11凱富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查獲蒐證照片9張。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取件時間、門市,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包裹。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某甲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王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處罰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從事詐欺集團取簿手,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35號起訴至貴院(壬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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