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達
李尚隆
秦煜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56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佳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尚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秦煜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
(一)證據名稱:
1、被告葉佳達、李尚隆、秦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0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3、事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佳達、李尚隆、秦煜婷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葉佳達、李尚隆、秦煜婷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被告葉佳達):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葉佳達前因犯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聲字第3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公訴檢察官起訴時已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起訴書、本院審訴卷第7頁),被告葉佳達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葉佳達所為本件犯行與前開賭博、妨害自由等犯行間,不論犯罪之本質或違法性之高低,顯有不同,且本件傷害犯行起因為告訴人及其友人走錯包廂而起口角,進而發生本件傷害犯行,顯為突發情狀,本件檢察官除引據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實難因被告有上案件之執行紀錄,即認被告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就被告葉佳達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情,併為審酌。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件係因被告等人見告訴人誤入其包廂後,雙方因言語、態度互有不滿,被告葉佳達則因飲酒後情緒衝動,即持酒瓶毆擊告訴人,被告李尚隆、秦煜婷2人亦分別以腳踢告訴人頭部、腹部等處之傷害行為,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犯後被告葉佳達、李尚隆均有與告訴人和、調解意願,但因金額上之差距,及被告秦煜婷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調解,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態度,及被告葉佳達曾因犯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素行,被告李尚隆前雖犯有恐嚇得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案件,但不構成累犯之素行,被告秦煜婷前無其他犯行紀錄等,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3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就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調偵字第436號
被告葉佳達男31歲(民國80年1月16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詠嵐 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煜盛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李尚隆男25歲(民國86年1月29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秦煜婷女22歲(民國88年9月16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達前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葉佳達、李尚隆、秦煜婷於110年11月14日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臺北中華新館9樓包廂走廊,因細故與 王東升 發生口角爭執,詎葉佳達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酒瓶砸打王東升頭部,致王東升不支倒地,李尚隆、秦煜婷見王東升無力反抗,亦相續與葉佳達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以腳踹踢王東升之頭部,造成王東升受有左前額擦挫傷併撕裂傷約3公分、後頭皮擦挫傷、左眼挫傷併視力模糊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李尚隆、秦煜婷,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葉佳達,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東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佳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葉佳達坦承於案發時、地見告訴人王東升與被告李尚隆、秦煜婷理論拉扯,便上前持酒瓶砸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2被告李尚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李尚隆坦承於案發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葉佳達見狀即持酒瓶砸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李尚隆見告訴人倒地,欲踹踢告訴人讓其無法起身之事實。3被告秦煜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秦煜婷坦承於案發時、地見被告葉佳達、李尚隆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倒地頭部流血,被告秦煜婷、李尚隆仍以腳踹踢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王東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葉佳達等3人持酒瓶砸打頭部、以腳踹踢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葉佳達等3人於案發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葉佳達、李尚隆、秦煜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佳達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葉佳達等3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聚眾鬥毆罪嫌部分。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參以被告葉佳達、李尚隆、秦煜婷一致供稱:伊係與友人相約到錢櫃KTV唱歌,伊不認識告訴人,僅因一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方出手毆打、以腳踹踢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陳稱:伊不認識被告葉佳達等3人,當時係伊友人酒醉走路不穩,撞到被告葉佳達之友人,雙方因而產生衝突,被告葉佳達等3人即持酒瓶砸打、以腳踹踢伊頭部等語,互核相符,足證被告葉佳達等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等邀約聚集到案發地點之目的本係為聚會歡唱,嗣因細故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始出手毆打、以腳踹踢,要難認被告葉佳達等3人於到場時即對於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或到場之目的即係為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無從推論被告葉佳達等3人存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刑法第150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