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張雅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韓承館 餐飲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3,423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併具查
報被告之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 張珮芳 之住居所(起訴狀原證
五之勞資議調解紀錄己明被告受送達處所不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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