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十年,並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百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加百分之一點五即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嗣後隨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證。
㈡詎被告丙○○未依約按期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求償後,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一萬零四百四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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