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減碼百分之○點九八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付,並同意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甲○○僅繳至九十年九月五日之利息,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基院政九十一執儉字第六○七一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自八十年間起,以所有基隆市○○路○○號九樓之五、十樓之五及十二樓不動產向原告抵押借款一千萬元,每三年一期換約一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每年支付之利息約八、九十萬元以上,十年來總計已支付約九百萬元之利息。嗣因經濟景氣不佳,被告無法償還貸款,經原告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仍不足以償還,原告仍繼續追償。但被告年歲已高,且病痛纏身無法工作,且所有財產均已遭查封拍賣,實無力償還經原告拍賣執行後之不足款,原告衡情實得依一般銀行作業程序,以呆帳處理,暫緩追討不足之分配款。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基院政九十一執儉字第六○七一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然被告既係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且無資力亦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六萬九千四百零九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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