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按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按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利息四千四百十三元、違約金四百元,合計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元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一百六十九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六十九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