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0號),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為一犯,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自己駕駛之大貨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0八0一三號檢驗成績書正本乙紙在卷可憑;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佐,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為一犯,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核被告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然其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陳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