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七四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繼承 徐立偉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0000000號,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立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屆清償期尚有二萬元仍未清償,訴外人徐立偉已經死亡,被告為徐立偉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繼承徐立偉之債務,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抗辯已經辦理限定繼承。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查訴外人徐立偉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限定繼承,並經准予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六四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限定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徐立偉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