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入監執行,嗣經保外待產,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再度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鋁箔紙上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CH/二00四/五0一四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乙紙在卷可按;參之「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參,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查安非他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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