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院簡易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仟元,原告丙○○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原告乙○○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左右,至基隆市○○區○○○路訪友後,基於毀損他人車輛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日晚間十時九分至十一分左右,在基金一路一三五巷四十四號前以器物刮損原告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及葉子板烤漆,並將右後輪輪胎內氣體洩氣,及於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左右,在同上地點,以不明器物刮損原告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及葉子板烤漆,致上開車輛喪失美觀、防銹之功能,並降低可用性,足生損害於原告丙○○、乙○○,被告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原告擔心車輛再度遭受破壞,持續於夜間、凌晨巡視,造成原告精神上緊張不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原告丙○○回復原狀費用五萬五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五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毀損原告乙○○、丙○○所有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各為九千元及五萬五千元,及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估價單三張、照片七張、行車執照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二號被告被訴毀損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刮傷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原告為回復原狀而支出鈑修及烤漆費用,此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未更換材料,故不予折舊,則原告乙○○、丙○○請求被告各賠償九千元、五萬五千元,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主張其擔心車輛再度遭受破壞,持續於夜間、凌晨巡視,造成精神上緊張不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例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侵害之情節重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九千元,原告丙○○五萬五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一百十元,被告應負擔八百十一元,原告乙○○負擔七百七十元,餘由原告丙○○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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