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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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任兵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附表所列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票載金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並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經多次提示,被告均藉故推托,拒絕給付,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自承系爭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係其所簽發,但否認曾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
票,但兩張本票簽名完全一致,且一百萬元之本票不可能見票即付,足證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亦係被告簽發。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書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女兒 林蕙 、乙○○及鑑定系爭本票是否被告所簽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固曾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訴外人乙○○,但與系爭面額二十萬元本
票並非同一張,亦未記載到期日,況已經清償完畢,因與乙○○係朋友,故未取回本票,至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被告無簽發之印象,原告應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不認識原告,亦無金錢往來,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其到期日與發票日相距七
年,且發票日為書寫字跡,到期日卻以橡皮戳蓋章,與社會常情及一般人簽發票據之習慣不符,被告亦未曾簽發距發票日為七年到期日之本票,系爭本票有關到期日之記載顯屬虛偽,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應各為八十三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八月八日簽發之見票即付之本票,其請求權之時效各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八月七日屆滿三年,縱系爭本票係原告合法取得,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亦不得行使權利。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二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發,亦未曾簽發到期日與發票日相距七年之久之本票,且票款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作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系爭本票是否被告所簽發及有無記載到期日,關係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是否完成,屬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聲請鑑定被告筆跡,以證明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之金額、
發票日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於本票上,而到期日則以橡皮日期戳蓋章,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可稽。縱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發,被告既否認到期日為其所記載,原告自仍須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係被告所填載,然到期日係以橡皮日期戳蓋章,顯然無從以鑑定被告筆跡方式證明到期日是被告所填載,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不依原告之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之字跡是否被告所為。
㈡原告陳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徐珠麗 積欠原告債務,將系爭本票轉讓原告,徐珠麗
則係自訴外人 宋天銀 受讓系爭本票,縱認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發,兩造間亦非票據權利轉讓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原告之前手所填載,應屬可能之事,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既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又何須大費週章以橡皮日期戳蓋章方式填載到期日,而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到庭證稱不曾見過系爭本票(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本票到期日是被告所填載,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即非無據。
四、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自本票發票日之八十三年八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起,迄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三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附表所列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應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附表:
┌──────┬────────┬────────┬────────┐│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五一二二七│八十三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八月七日│一百萬元│├──────┼────────┼────────┼────────┤│一五一○八九│八十三年八月八日│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