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遲延利息、假執行部分)、減縮(本金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被告承包基隆市○○區○○街○○○號二層樓即「豐稔街己○○等五人房屋興建工程」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未曾訂定書面契約,僅以口頭互為約定。系爭工程定作初始,確僅合意施工款為五十八萬元,外加土方證明十九萬元,合計為七十七萬元,但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地土質鬆軟、地盤下陷,必須進行補強措施之追加工程,經業主己○○與被告之同意施作補強措施,並同意追加土方工程一千立方米之費用。原告施作上開補強措施,計支出鋼軌樁打設、租金、H型鋼支撐、擋土板工料費、震動機搶修、十米鋼軌、七米鋼軌、土方追加一千立方米、鋼軌過期租金等費用,合計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爰依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轉包工程時業已言明施工款為五十八萬元,被告業已超出約定給付達七十七萬元之工程款,自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雙方從未合意追加地盤補強措施之工程款,土方工程一千立方米本就包含在五十八萬元施工款內,並非追加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雙方未訂定書面契約,僅以口頭互為約定,合意施工款為五十八萬元。
㈡、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地盤下陷,必須進行補強措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己○○,其以八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發包工程給訴外人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鍠公司),億鍠公司再以七百九十萬元轉包工程予被告個人,被告就其中部分工程以五十八萬元轉包原告施作,原告再將其中關於鋼軌樁打設支撐等工程委由訴外人甲○○施作,被告迄今一共支付原告七十七萬元等情,不為兩造所爭,除有被告提出其與億鍠公司之工程契約可憑,並經證人己○○、丙○○、甲○○到庭結證明確(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地盤下陷而需施作補強措施,被告口頭應允將支付補強追加工程之款項,然此除為被告否認外,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書面約定以實;而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業主己○○、億鍠公司負責人丙○○及乙○○等人,用在證明被告確有應允支付追加工程款,然自證人己○○結證稱:「(兩造是否曾經協議土方工程追加一千立方米?)我知道原告有提過土方工程必須追加,但我不是專業並不清楚」、「(兩造是否有協議要追加施作鋼軌樁與支撐工程,且被告同意支付追加款?)我知道原告有提過這件事,但被告一直沒有正面答覆,他們有沒有協調成功我不清楚」、「(對於原告主張你於兩造協議時在場而且兩造有達成協議有何意見?兩造談過很多次,但並沒有達成具體的協議」;證人丙○○結證稱:「(系爭工程有無辦理追加工程?)被告曾經在開工前向我表示這樣的工程款不足以完成該工程,要追加工程款,我表示契約已經和業主訂了,我知道原告前後進場兩次,第二次應該是作支撐工程的加強。原告第一次進場時,我曾經向被告表示支撐樁的深度不夠,至於後續加強是否要追加工程款,這是兩造自己的約定我不是很清楚」;以及證人乙○○結證稱:「(是否介紹兩造認識,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是」、「(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且被告同意付款,是否知悉?)他們協議時我不在場,但事後有聽兩造提起,但協議結果我不清楚」、「(是否曾經在小吃店與兩造協議?)去年年底曾經在祥豐街一家小吃店談這件事,當時被告有答應要付給原告二十五萬元,因為原告之前已經拿了七十七萬元」、「(當時有無其他附帶條件?)當時針對抽鋼軌的事並沒有談出結果,後來因為要簽切結書,原告不願意,所以沒有收二十五萬元」(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款部分業已達成合意由被告全數支付。至證人甲○○雖結證稱:「(被告是否曾經答應原告願意支付系爭工程之補強工程?)實際上我有參與這工程,我是負責支撐打鋼軌樁的部分,後來追加工程我有聽到,大概在今年總統選舉前今年一月左右,當時兩造與我都在工地現場,雖然我沒有直接聽到被告表示願意支付追加工程款,但是實際上被告應該同意,因為追加工程是由我在施作,我向原告請款,原告表示錢應該由被告付,所以我的部分到現在還沒有拿到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然其並未親身見聞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達成合意之過程,僅係經由原告轉達後,主觀上認為理應由被告支付此筆款項,是以原告主張上開證人可資證明被告應允支付追加工程款項,尚難憑採。
㈢、原告雖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準備書狀列舉其因辦理追加工程支出鋼軌樁打設、租金、H型鋼支撐、擋土板工料費、震動機搶修、十米鋼軌、七米鋼軌、土方追加一千立方米、鋼軌過期租金等費用,合計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然依證人甲○○到庭所述,上開鋼軌樁打設均係原先預定之工程範圍,與事後發生地盤下陷之追加工程無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嫌無據。至鋼軌樁租金、H型鋼支撐、擋土板工料費、震動機搶修等,雖有證人甲○○提出之新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為證,然此係訴外人甲○○向原告請款之私文書,且被告亦否認上開項目為追加工程,自不得僅憑此一估價單作為認定追加工程之工作項目。而有關十米鋼軌二十八支、七米鋼軌一百支、鋼軌過期租金等費用,雖經證人甲○○結證表示此均為其施作之追加工程,然此除為被告否認外,就令屬實,因兩造對於地盤下陷應歸責何人有所爭執,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同意支付此部分工程費用,實際上其亦未對甲○○支付此筆款項,自無向被告主張該部分工程款之餘地。
㈣、至原告主張土方追加一千立方米,總價三十六萬元乙節,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額外開挖土方,故協議當時願以二十五萬元補貼原告,然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兩造協議當時,被告係以原告先將現場鋼軌樁拔除作為補貼土方二十五萬元之條件,且當場為原告所拒絕,足見兩造對此並未達成合意,則原告依據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土方費用,自無所據。至被告是否因原告上開追加工程而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則屬原告是否另訴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陳,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款由被告支付乙節業已達成合意,且就其列舉之工程項目是否均屬追加工程亦未能舉證以實,被告抗辯其並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合約義務,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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