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六一三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三百元,約定借款期限十個月,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十期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加計按日息萬分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給付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應繳本金,尚欠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一百八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